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417號、第335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4645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甲○○之自白、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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