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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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現年三十六歲,已非血氣方剛之年齡,仍不能克制自己情緒,尤其對自己胞妹即告訴人僅因一時怒氣而傷害之,顯不念情亦不顧法,而告訴人不思維修家庭整體感情,在心理上擴張自己對被告已離婚之配偶不照顧家人之不滿,任意關掉廚房瓦斯爐不讓煮飯,中斷可能復合之家庭和諧,且質問為何離婚了還要回來之無關其事之挑釁問題,終至引發被告情緒失控而觸犯法律,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均欠缺為對方著想,為家庭著想及為父母著想之念,可惜,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