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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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浚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照片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1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22時許,先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霧峰區新厝橋與乾溪路口之人行步道入口處,隨後下車慢跑抵達臺中市霧峰區福新橋,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於折返途中,行經臺中市霧峰區福新路37巷50號前,見代號3495-H10612之女子(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獨自一人行經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趁甲女不及防備之際,從甲女後方,利用身高優勢,以雙手壓住甲女肩膀,並順勢往下撫摸甲女胸部得逞,甲女驚覺大聲呼叫,甲○○見狀立即鬆手往後方逃逸,並躲藏於草叢中,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性騷擾事件通報單、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而觸摸他人胸部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檢察官廖育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參考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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