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金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105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金輝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施金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金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為民國00年生,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
1紙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酒後駕車,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擦撞 翁仁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難謂無發生實害;併斟酌被告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 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確有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暨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年歲甚大等情,本院認本件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並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