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華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華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應更正為「於偵查中坦承」;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惟矢口否認有酒後騎車情事,見偵卷第9至10頁)」、「刑案照片(見偵卷第1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華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僅曾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尚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暨斟酌其犯後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幸並未肇事,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於偵查中自陳目前無工作(見偵卷第25頁背面),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之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後於警詢中雖直承有上開飲酒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酒後騎車犯行,辯稱伊沒有騎云云,嗣於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36號被告周華祥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華祥於民國107年3月5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而於同日23時29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3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1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華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試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警方職務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華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檢察官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蔡尚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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