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34號異議人 詹木貴 相對人 陳昌睿 即 陳炫叡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6月26日所為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6月26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5321號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106年6月28日收受送達,於同年7月3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並無不合。
二、異議意旨略以:票據未載付款地,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相對人簽發本票發票地在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相對人簽具切結書記載若有爭議,刑、民事糾紛願在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為此提出異議,求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依此排除一般管轄或特別管轄規定適用,不容當事人以法院有特別管轄,即認法院就此支付命令事件有管轄權。異議人對於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住所設在彰化縣二水鄉,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頁),且為異議人所不爭,本件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即應專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異議人徒以本院依票據付款地、債務履行地等特別管轄籍規定就此支付命令事件有管轄權云云,並無理由。原審裁定以本院就此支付命令聲請事件無管轄權,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核發支付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