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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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文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文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康文尚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臺中市○○區○○○道○段○○○號「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接近市○○○路時,與在路上撿拾物品之 吳佩容 發生交通事故,吳佩容受有輕微挫傷之傷害(吳佩容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嗣警方據報前往上開事故地點處理時,發現康文尚身上有酒味,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文尚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吳佩容於警詢之陳述在卷可參,並有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本院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固於107年3月8日具狀聲請開庭欲到庭陳述意見,惟查,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本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本院認本案並無開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吳佩容達成和解,願給付新臺幣8千元,且已給付完畢之情,有交通事故和解書影本、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具狀請求宣告緩刑,惟政府就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害性以報章、廣播、電視等媒體傳播方式一再宣導,被告當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逾法律所規定之標準值非微,其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刑罰,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