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浚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浚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浚銘(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且為時甚久,被告知悉該項誡命,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其行為顯已對用路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具體危害,另參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參見偵查卷第9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復酌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06號被告江浚銘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浚銘於民國107年3月2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翌日(107年3月3日)凌晨0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浚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非以人力或獸力,而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亦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則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自行車自屬本條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檢察官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嘉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