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嘯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嘯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粗鹽壹包,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呂嘯岳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下午1時50分至同日下午1時56分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號租屋處,連結網際網路後,以暱稱「我來贏的747905」之帳號,登入老子有錢遊戲網站中名為「找打的哈哈哈!」之聊天群組(該群組內有41名會員)時,發現其內有多名網友張貼「甜」(暱稱「 岳兒 」)、「桃園找甜,私訊」(暱稱「很硬的性福」、「尋找歡愛」)、「找散甜,有人有嗎」(暱稱「廣廣」)等公開暗指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詎呂嘯岳明知自己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售,且自始即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僅因見有利可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連結網際網路後,以上揭帳號,在前揭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之聊天群組中,公開張貼「微信」之訊息,意指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網友可進一步與其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商談之意,而對公眾散布之。嗣經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乃於同日下午4時04分許,配合聊天室中其他網友交易毒品之暗語,以私訊向呂嘯岳佯稱欲購買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呂嘯岳同意後,並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透過微信通訊軟體,以「我阿義」之帳號與喬裝之員警使用之「carrey_9453」帳號,聯繫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俟呂嘯岳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依約前往臺中市○○區○區○路○號前(即臺中高鐵站7號出口旁路邊停車處),與喬裝之員警見面後,呂嘯岳乃取出前於臺中市某雜貨店購買,欲以之冒充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租鹽1包(以夾鏈袋分裝,毛重1.10公克),交予喬裝之員警,於收受該員警交付之現金2,000元之際,喬裝之員警旋出示證件表明身分,當場逮捕呂嘯岳,並扣得前開粗鹽1包。呂嘯岳已著手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喬裝之員警自始欠缺交付財物之真意,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嘯岳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嘯岳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各1份、行動電話翻拍照片23張、現場蒐證照片14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卷第1頁、第5頁至第8頁反、106年度偵字第32179號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3頁)在卷可稽,且有粗鹽1包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呂嘯岳係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在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找打的哈哈哈」聊天群組中,刊登不實之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著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因員警為查緝毒販而喬裝為買家,自始無交付財物之真意而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甫於106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員警並無實際交易之之真意,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在前揭聊天群組中,佯以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欲詐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粗鹽1包,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