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男五十被告子○○男六十被告V○○男六十被告戌○○男四十被告E○○男六十被告Z○○女五十被告亥○○男六十被告Y○○女六十被告申○○男四十被告P○○男四十被告Q○○男五十被告未○○男五十被告地○○男五十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選偵字第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號、第二○一四號、第二九四八號、第三三二四號、第四0三0號、第五一六六號、第五一六七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六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九號、第七九四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一號、第三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L○○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子○○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V○○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於切結書貳份上之「 林啟明 」署押貳枚及印文伍枚、擔保放款借書上之「林啟明」署押壹枚及印文貳枚、授信約定書上之「林啟明」署押貳枚、印文参枚及偽造之「林啟明」印章壹顆均沒收;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於切結書貳份上之「林啟明」署押貳枚及印文伍枚、擔保放款借書上之「林啟明」署押壹枚及印文貳枚、授信約定書上之「林啟明」署押貳枚、印文参枚及偽造之「林啟明」印章壹顆均沒收。
E○○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Z○○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亥○○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Y○○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申○○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P○○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Q○○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玖月。
地○○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L○○自民國七十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八月間止,擔任彰化縣 芳苑鄉 農會(以下簡稱為芳苑鄉農會)總幹事,負責依理事會之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綜理會務股、推廣股、會計股、保險部、供銷部、信用部、王功信用部、草湖辦事處、路上信用部、醫療診所等部門之綜合業務督導;子○○自五十三年起任職於芳苑鄉農會擔任獸醫,於七十年間擔任保險部兼醫療部主任,八十五年八月間起,擔任芳苑鄉農會推廣股長兼代總幹事,亦綜理各部門之綜合業務督導;V○○自六十六年起擔任芳苑鄉農會信用部主任至八十四年七月止調草湖辦事處主任,八十五年七月又調回擔任信用部主任,綜理信用部一切業務;戌○○為芳苑鄉農會會務股股長,綜理會務股一切業務兼信用部徵信調查;E○○為芳苑鄉農會草湖辦事處主任,綜理草湖辦事處一切業務;Z○○於八十一、二年間擔任芳苑鄉農會會計股股長,綜理會計股一切業務並實際負責辦理內部稽核及策劃與督導自行查核工作亥○○為芳苑鄉農會信用部技術員,擔任信用部統一農貸放款及一般質押貸款兼辦農建專案放款及貸款後管理並協助催收;申○○為芳苑鄉農會推廣股辦事員,八十三年四月至八十四年七月間,並兼辦貸款業務;P○○為芳苑鄉農會推廣股辦事員,辦理柳橙、葡萄等業務購務中心助理兼信用部徵信調查及協辦雜糧業務;Q○○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初為芳苑鄉農會供銷部主任,綜理供銷部一切業務兼稻榖雜糧檢驗工作;未○○為芳苑鄉農會供銷部股員,辦理芳苑鄉農會、草湖辦事處糧食管理稻榖經收加工碾米工廠管理及糧食局總表兼信用部徵信調查兼協辦雜糧業務,以上L○○等十一人,均係依農會法規定,受農會全體會員之委託,為農會處理事務及執行業務之人,應具誠信處理農會事務之義務。L○○、子○○、Z○○、V○○、E○○、戌○○、亥○○、P○○、申○○等人均明知芳苑鄉農會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且芳苑鄉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八十一年芳苑鄉農會對同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擔保放款總額不得超過新台幣(以下同)一千萬元,旨在減少該農會大額授信過份集中所生之風險,確保農會穩健經營,以謀求農會會員之利益,而依芳苑鄉農會七十九年第十一屆第三次理事會決議,芳苑鄉農會信用部辦理之擔保放款其估價標準,非都市計劃區域內之農牧用地,依公告現值加二倍,或者比照鄰近買賣時價,最高以百分之七十範圍內免扣增值稅;都市計劃區域內之土地及非都市計劃區域內之建地最高以時價扣除時價計算之應計增值稅後,最高以百分之九十貸款等規定,渠等竟均違背其任務,先後分別連續為左列之犯行,致生損害於芳苑鄉農會之財產或利益:
(一)、L○○、子○○、V○○、戌○○、E○○、Z○○為集資購買坐落台北縣
○○鎮○○段及下圭柔山段等三千餘坪之土地缺乏資金,竟與亥○○、 謝輝堂 (已死亡)及子○○之妻Y○○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Y○○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四五三─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四六平方公尺、第一四五三─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五一六七平方公尺、第一四六一地號、地目養、面積五○○○平方公尺、第一四六二地號、地目養、面積五○○○平方公尺、第一四六三地號、地目養、面積五○○○平方公尺、第一四六四地號、地目養、面積四九五○平方公尺、第一四六六地號、地目養、面積五○○○平方公尺、第一四六七地號、地目養、面積五○○○平方公尺、第一四六八地號、地目養、面積五○○○平方公尺、第一四六九地號、地目養、面積四九五○平方公尺、第一四七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五○○平方公尺、第一四七一─一地號、地目養、面積二五○○平方公尺、第一四七二地號、地目養、面積五○○○平方公尺、第一四七三地號、地目養、面積五○○○平方公尺、第一四七四地號、地目養、面積五○○○平方公尺、第一四七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五○○○平方公尺、第一四七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中第一四五三─三、第一四七一及第一四七一之一地號土地,已由Y○○及案外人 林彩鳳 向芳苑鄉農會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第
一四七二地號土地,已由Y○○及案外人林彩鳳向芳苑鄉農會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第一四六一至第一四六四地號土地,已由Y○○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八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第一四六六至第一四六九及第一四七三至第一四七六地號土地,已由Y○○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五十二萬元之抵押權,第一四六一至第一四六四、第一四六六至第一四六九、第一四七三至一四七六…等地號土地,已由Y○○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九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第一四七二地號土地,已由Y○○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十萬元之抵押權,第一四五三─一地號土地,已由Y○○及案外人 陳寶國 向芳苑鄉農會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且以上抵押權均未塗銷(起訴書誤載為Y○○所有○○○鄉○○段一四六一─一四六四、一四六六─一四六九、一四七三─一四七六等地號土地,並分別向農民銀行、土地銀行設定一億二千二百十六萬元、六十萬元之抵押權,均未塗銷),而第一四五三─一、第一四五三─三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九百元,其餘地號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七百元,而上開第一四六一至第一四六三、第一四六六至第一
四六八、第一四七二至第一四七四及第一四七六地號土地於八十一年之時價約為每坪一千九百九十元;第一四六四、第一四六九、第一四七一地號等土地於八十一年之時價約為每坪二千零九十元;第一四七五地號土地於八十一年之時價約為每坪一千八百八十元;第一四六八地號土地於八十二年之時價約為每坪二千一百二十元;第一四七二地號土地於八十三年之時價約為每坪五千一百八十元;第一四七六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之時價約為每坪五千三百二十元;第一四五三之一地號土地於八十一年之時價約為每坪二萬二千元、於八十三年之時價約為每坪五萬九千元;第一四五三─三地號土地於八十一年之時價約為每坪二萬零九百元,如依上開辦理放款估價標準規定為估價,且須扣除前順位抵押權設定之價值,則上揭土地之可核貸之價值已低於申請貸款金額甚多,竟由L○○利用總幹事職權、勾結子○○、Y○○、V○○、Z○○、E○○、戌○○、亥○○、謝輝堂等人,擬以高估上揭土地可核貸金額及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規避芳苑鄉農會信用部八十一年度對同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擔保放款總額不得超過一千萬元之限制,並邀得不知情之案外人a○○○、 謝萬清 (嗣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債務人變更為T○○)、 謝有路 (嗣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債務人變更為S○○)、 廖雪 (嗣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債務人變更為戊○○)、卯○○、K○○、黃○○、宇○○、X○○、U○○、庚○○、M○○、b○○、G○○、I○○、 陳秀芬 、辛○○、酉○○、 顏蕊 (嗣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債務人變更為J○○)、寅○、丙○○、 吳金足林衍農 (嗣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債務人變更為壬○○)、天○○○、 洪豊盛 (嗣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債務人變更為F○○)、甲○○、B○○、午○○、 陳金枝 、丁○、O○、 謝慶源 等人為人頭貸款人,再由亥○○負責經辦,由謝輝堂負責不實查估,謝輝堂乃違反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及芳苑鄉農會自訂之辦理擔保放款標準之規定,連續在業務上作成之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質押品名稱數量價值計算表,不實高估上揭第一四六一、第一四六二、第一四六三、第一四六四、第一四
六六、第一四六七、第一四六八、第一四六九、第一四七一、第一四七二、第一四七三、第一四七四、第一四七五、第一四七六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市價為五千元,復未扣除前順位抵押權之價值,而予七成核貸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且其中第一四五三之一、第一四五三之三地號土地之時價雖未明顯高估,惟此二土地均為建地,於辦理放款估價標準最高須以時價扣除時價計算之應計增值稅後,最高以百分之九十貸款,且須扣除前順位抵押權之價值,竟未扣除前順位抵押權之價值,亦予核貸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L○○等人貸得上開款項後,即均用以投資渠等購買之坐落台北縣淡水鎮之土地,惟因經濟狀況欠佳,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詳如附表一),即陸續無法正常繳息,迨至八十六年間,五年貸款期限屆滿,更無力清償本金,致生損害於芳苑鄉農會。又L○○等人於八十一年間利用上開人頭貸款人貸得款項後,芳苑鄉農會迭經台灣省合作金庫金融業務檢查室檢查及專案檢查,認Y○○上揭土地貸款授信風險過於集中,且擔保品前順位抵押權仍未塗銷,而遭糾正,L○○、子○○、V○○、Z○○、戌○○、E○○、Y○○等人,竟仍找不知情之戊○○、J○○、壬○○、癸○○、F○○為人頭貸款人,由與L○○等人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之亥○○、申○○負責經辦,戌○○、P○○為不實估價,高○○○鄉○○段一四七六、一四六八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市價為五千元、一四七二地號土地為四千元,地目建之九○三─四三、七二地號土地及其上之三五四建號房屋合計為一千零三十二萬八千七百九十四元(按八十四年間九0三─四三地號土地及房屋之時價合計為四百五十七萬餘元),而予七成或九成核貸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其中除戊○○部分繳息正常外,J○○、壬○○、癸○○、F○○則分別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繳息不正常(詳細貸款情形,如附表一所載),致生損害於芳苑鄉農會。
(二)、L○○明知其兄嫂陳 李素貞 在七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以坐落台北市○○區○○
段第三○二地號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土地及其上建物向芳苑鄉農會貸款四百萬元,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二,第一次繳息即有不正常之情事,竟與V○○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指示負責收取利息之芳苑鄉農會承辦人員,將七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年三月十九日止 陳李素貞 貸款之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六.五計收,八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廿八日止之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九計收。嗣經台灣省合作金庫金融業務檢查室檢查發現,L○○始連繫陳李素貞於八十三年十月廿八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分別補繳七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年三月十八日止之利息六萬元、四萬元。
(三)、 吳月 止(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三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緩刑二
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受理借款戶 林環謨 抵押借款六百萬元,當時約定之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二.五,且應分別按月收取,期間為七十九年七月卅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卅一日止。 吳月止 明知其職務是負責依放款契約收取貸款戶應繳之利息,竟受總幹事L○○及信用部主任V○○違法指示,共同意圖為林環謨之不法利益,自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放款後,非但未依約按月收取,甚且僅收取較當時存款利率為低之年息百分之六.五之利息,至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雖調高為年息百分之九,惟仍較當時之部分存款利率為低,且均未依前開有關催收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規定,追繳林環謨應繳納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迄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始就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年八月三十日之利息補收至年息百分之九,迄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陳清棟 (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三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緩刑二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接任吳月止之職務,陳清棟明知林環謨有上開違約繳息之情形,竟仍受L○○及V○○之違法指示,共同意圖為林環謨之不法利益,除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依年息百分之九、二收取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之利息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亦依年息百分之
九、二收取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之利息外,對於先前違約未繳足及其接任後應繳足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視若無睹,違背其受農會委任之任務,並致生損害於芳苑鄉農會。
(四)、借款戶 陳金聲 於八十二年九月廿二日,向芳苑鄉農會借款五百萬元,再於同
年十月五日借款一百萬元,總計向芳苑鄉農會借款六百萬元,當時約定之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按月收取利息,期間為五年,因陳金聲係當時芳苑鄉農會總幹事L○○之父親,身分特殊,吳月止(自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擔任辦理各種放款收回、記帳業務及各項報表之工作)與信用部主任V○○基於共同犯意,為討好L○○,明知陳金聲於借款後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竟意圖為陳金聲之不法利益,於其負責放款收息職務期間內,故意未依芳苑鄉農會有關催收遲延利息之規定向陳金聲催收利息,亦未於遲延三至六個月時追繳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及於超過六個月時,追繳百分之二十違約金。迄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陳清棟接任吳月止職務,亦與V○○基於共同犯意,未向陳金聲收取任何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致生損害於芳苑鄉農會。
(五)、L○○與V○○、亥○○、P○○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
概括犯意聯絡,渠等均明知L○○之妻 洪素貞 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五─五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土地,於八十三年間每坪之市價均僅約為六萬一千元,L○○竟先於八十三年三月間,以不知情之姪子 林瑞正 為人頭貸款人,由亥○○負責經辦,P○○為查估人,P○○乃在業務上作成之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質押品名稱數量價值計算表,不實高估彰化縣○○鄉○○段第一0五─五六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十五萬元,扣除增值稅後,擔保放款總值為三百八十九萬二千零八十二元,再加上其上之建物擔保放款總值為四百四十萬五千九百零三元,二者合計擔保放款總值為八百二十九萬七千九百八十五元,以符合申貸金額,經辦亥○○亦在主辦人初審意見欄內填具「擬依徵信員不動產調查內查估值准予貸放八百萬元可否」等意見,呈由信用部主任V○○、總幹事L○○複審,V○○、L○○亦均予審核通過,而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貸得八百萬元,致生損害於芳苑鄉農會。嗣後L○○又與V○○、申○○、P○○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渠等均明知L○○之妻洪素貞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五─五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七十七平方公尺土地,於八十三年間每坪之市價均僅約為六萬一千元,L○○竟又再於八十三年五月間,以不知情之L○○之司機 陳清鋒 為人頭貸款人,由申○○負責經辦,P○○為查估人,P○○乃於八十三年五月七日在業務上作成之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質押品名稱數量價值計算表,不實高估彰化縣○○鄉○○段第一0五─五八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二十萬元,扣除增值稅後,擔保放款總值為五百五十四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再加上其上之建物擔保放款總值為四百三十五萬七千四百五十七元,二者合計擔保放款總值為九百九十萬五千八百二十二元,以符合申貸金額,經辦申○○亦在主辦人初審意見欄內填具「擬依徵信員不動產調查內查估值准予貸放九百八十萬元可否」等意見,呈由信用部主任V○○、總幹事L○○複審,V○○、L○○亦均予審核通過,而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貸得九百八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九百六十萬元),致生損害於芳苑鄉農會。嗣後L○○貸得款項後,仗恃其為芳苑鄉農會總幹事,即拒繳利息,迨至八十六年二月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涉嫌超貸背信,L○○始籌款清償。
(六)、P○○於八十一年三月間,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
地目建、面積五百一十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千八百分之三百二十六(換算後面積為九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向芳苑鄉農會貸款四百萬元,並設定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八十二年五月間P○○又以前開土地申請權利內容變更,提高抵押物價值為八百四十萬元,至八十三年三月間P○○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與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之L○○、V○○、亥○○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P○○以前開土地申請權利內容變更,提高抵押物價值為一千四百四十萬元,向芳苑鄉農會貸款一千萬元,其乃先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以查估人員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偽造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及質押品名稱數量價值計算表,並於其上書寫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每平方公尺時價為三十萬元,扣除增值稅後,擔保放款總值為一千零二十九萬一千四百九十四元,以符合申貸金額,並盜蓋戌○○之印章於該偽造之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及質押品名稱數量價值計算表上,偽造完成後,其再交由不知有偽造文書情事之經辦人亥○○以為行使,亥○○、V○○、L○○亦均明知該土地並無如此高之價值,亥○○竟在主辦人初審意見欄內填具「擬依徵信員不動產調查內查估值准予貸放一千萬元可否」等意見,呈由信用部主任V○○、總幹事L○○複審,V○○、L○○亦均予審核通過,而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核貸一千萬元,致生損害於芳苑鄉農會及戌○○。
(七)、P○○之父 楊萬 見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第一四四一、一四四二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一三一之一地號應有部分四千零六十九分之三千五百五十一等三筆土地,向芳苑鄉農會貸款二百萬元,並設定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八十年九月間,P○○又以前開土地申請權利價值變更,提高抵押物價值為七百二十萬元,至八十一年六月間P○○再以前開土地申請權利價值變更,提高抵押物價值為一千二百萬元,P○○、V○○二人均明知依農會之規定,債務人欲辦理部分抵押權塗銷登記,必須債務人清償部分本金後,向農會提出申請,並由承辦人員審核後,再呈由信用部主任同意後,始能開具蓋農會大印及理事長私章之「扺押權壹部拋棄書」予債務人持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部分抵押權之塗銷,P○○及V○○二人亦均明知案外人 楊萬見 之抵押借款並未清償任何本金,且未經由承辦人亥○○提出申請,P○○與V○○二人竟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為楊萬見之不法利益,由V○○擅自於同年月三十日出具加蓋芳苑鄉農會印信及理事長 洪佔山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私章之「扺押權壹部拋棄書」予P○○,由P○○持之據以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前開彰化縣○○鄉○○段第一四四一及第一四四二地號等二筆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較具經濟價值之土地之扺押權設定登記,致使芳苑鄉農會之債權無法受清償而受有損害。P○○之父楊萬見再於八十三年九月間,以其所有前揭塗銷抵押權之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四四一、一四四二地號土地全部,向芳苑鄉農會貸款一千四百萬元,並設定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
(八)、P○○明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二
八五.五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九五之土地,八十二年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五千四百元,八十二年間市價每坪約為十萬八千元,又其所有彰化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六三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七七之土地,八十二、三年間之市價依續約為每坪四十一萬四千元、四十三萬八千元左右,又彰化市○○段九八五─二六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土地,八十二、三年之市價依續為每坪約四十三萬六千元、四十六萬元左右,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之L○○、V○○、亥○○、戌○○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P○○明知己○○並未同意以己○○之名義向芳苑鄉農會貸款,其竟於八十二年五月以其友己○○之名義,偽造己○○欲向芳苑鄉農會貸款之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放款申請書,並盜蓋其友己○○之印章於該申請書借款人欄上,該放款申請書偽造完成後,其乃進而提出向芳苑鄉農會行使,由不知有偽造文書情事之亥○○擔任借款經辦人、戌○○擔任查估人,戌○○乃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在業務上作成之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質押品名稱數量價值計算表,不實高估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四十七萬五千元,扣除增值稅後,擔保放款總值為四百三十九萬六千四百十七元,再加上其上之建物擔保放款總值為二百六十七萬七千七百十元,二者合計擔保放款總值為七百零七萬四千一百二十七元,以符合申貸金額,經辦亥○○亦在主辦人初審意見欄內填具「擬依徵信員不動產調查內查估值准予貸放七百萬元可否」等意見,呈由信用部主任V○○、總幹事L○○複審,V○○、L○○亦均予審核通過,而於八十二年六月四日核貸七百萬元,致生損害於芳苑鄉農會及己○○。嗣後P○○又明知辰○並未同意以辰○之名義向芳苑鄉農會貸款,竟於八十三年三月間以友人辰○之名義,偽造辰○欲向芳苑鄉農會貸款之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放款申請書,並盜蓋其友辰○之印章於該申請書借款人欄上,該放款申請書偽造完成後,其乃進而提出向芳苑鄉農會行使,由不知有偽造文書情事之亥○○(起訴書誤載為申○○)擔任經辦人,戌○○則為查估人,戌○○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在業務上作成之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質押品名稱數量價值計算表,不實高估彰化縣彰化市○○段九八五─二六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四十五萬四千元,扣除增值稅後,擔保放款總值為一千二百萬三千九百三十元,再加上其上之建物擔保放款總值為二百五十萬二千二百六十四元,二者合計擔保放款總值為一千四百萬五千七百四十一元,以符合申貸金額,經辦亥○○亦在主辦人初審意見欄內填具「擬依徵信員不動產調查內查估值准予貸放一千四百萬元可否」等意見,呈由信用部主任V○○、總幹事L○○複審,V○○、L○○亦均予審核通過,P○○又盜蓋辰○之印章於芳苑鄉農會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等私文書上,並在辰○之約定書上,盜蓋芳苑鄉農會職員A○○之印章,以為對保,而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核貸一千四百萬元,致生損害於芳苑鄉農會、A○○及辰○。
(九)、 洪于代 於八十二年九月間以 黃春風 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一六三
地號、地目養、面積四千九百七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及 黃獻芳 所有坐落同段第一一五三地號、地目養、面積四千六百七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向彰化縣芳苑鄉農會貸款九百五十萬元,並設定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八十二年八月九日戌○○所製作之不動產調查表上該二筆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六百五十元、時價評估為每平方公尺三千五百元,扣除增值稅後,擔保放款總值為九百八十二萬零七百五十二元),洪于代先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先行清償三百萬元(尚欠六百五十萬元未清償),以利黃春風再以該二筆土地向芳苑鄉農會設定第二順位抵押借款。L○○、V○○、亥○○、P○○等人明知上開第一一五三及一一六三地號土地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且第一順位抵押權尚欠六百五十萬元未清償,L○○、V○○、亥○○、P○○四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由亥○○負責經辦,P○○負責擔任查估人,P○○乃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其業務上作成之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質押品名稱數量價值計算表,記載該二筆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八百五十元、時價雖評估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二百二十五百元,惟竟違反規定未扣除增值稅,而記載擔保放款總值為一千五百零二萬八千三百十七元,復未扣除前順位貸款,以符合申貸金額,經辦亥○○亦在主辦人初審意見欄內填具「擬依徵信員不動產調查內查估值准予貸放一千三百九十五萬元可否」等意見,呈由信用部主任V○○、總幹事L○○複審,V○○、L○○亦均予審核通過,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違法核貸第二順位之抵押借款一千三百九十五萬元予黃春風,致生損害於芳苑鄉農會。
(十)、八十二年四月間, 陳錦童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陳俊哲所有之坐落
彰化縣○○鎮○○段三八0及五五三地號之二筆土地,欲向彰化縣芳苑鄉農會辦理抵押借款四百萬元,L○○、V○○、亥○○、P○○等人均明知該二筆土地之地目均為「水」,且地上有私人廟宇之存在,屆時如債務人無法清償而需拍賣抵押物時,該二筆土地根本沒有如此高之價值之事實,然L○○、V○○、亥○○、P○○四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亥○○負責經辦,查估人員P○○故意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其業務上作成之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質押品名稱數量價值計算表上,虛偽將當時每一平方尺公告地價僅數千元之陳俊哲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三八0及五五三地號二筆土地,無視地目為水,且地上有私人廟宇之存在,根本沒有如此高之價值之事實,高估為每平方公尺市價三萬二千元,以符合陳錦童申請貸款之數目,隨即呈由信用部主任V○○、總幹事L○○審核,V○○、L○○二人竟違背其審核之職務,逕予核章通過,致使陳錦童得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順利貸得四百萬元,且陳錦童於貸得後自第二個月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即拒絕繳納利息,致生損害於芳苑鄉農會。
(十一)、L○○、V○○、亥○○、P○○四人均明知案外人 洪釘罩 於八十二年十
月廿二日申請貸款時所提供之F○○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七─
二三、七─二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依續為五十六平方公尺、七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彰化縣○○鎮○○路○○○號房屋,於八十二年間之土地時價為每坪六萬九千元,合計該二筆土地及房屋之時價約為五百七十餘萬元左右,L○○、V○○、亥○○、P○○四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亥○○負責經辦,查估人P○○故意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在業務上作成之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質押品名稱數量價值計算表上,不實高估F○○所有之上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市價為十萬元,擔保放款總值為七百三十二萬七千二百九十元,以符合洪釘罩申請貸款之數目,隨即呈由信用部主任V○○、總幹事L○○審核,V○○、L○○二人竟違背其審核之職務,逕予審核通過,致使洪釘罩得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順利貸得七百萬元,且洪釘罩於貸得款項後,第一次繳息即不正常,致生損害於芳苑鄉農會。
(十二)、 洪石 一(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現
上訴中)於八十二年間向林啟明(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亡故)購買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下稱系爭地段)第一二二0地號、地目旱、面積0.一七三一公頃,同小段第一二四一地號、地目旱、面積0.0二一八公頃,同小段第一三二九地號、地目旱、面積三.0九一七公頃,及同小段第一三二三地號、地目林、面積0.六六四九公頃,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之土地,總價共一千萬元,惟因 洪石一 非自耕農而無法過戶,嗣於同年七月間,洪石一遂與芳苑鄉農會總幹事L○○、信用部主辦人亥○○、查估員P○○、會務股長戌○○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以不知情之 洪瑛楠 為人頭貸款人,向芳苑鄉農會借貸九百萬元,並由不知情之林啟明提供系爭地段第一二二0地號、第一二四一地號、第一三二九地號等三筆土地做為擔保,渠等均明知芳苑鄉農會第十一屆第十五次理事會決議「非都市計劃區域內之農牧用地,依公告現值加二倍,或者比照鄰近買賣時價最高以百分之七十範圍內免扣增值稅查估核貸」,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而違背職務,先由主辦人亥○○指示查估員P○○向會務股長戌○○洽詢上開提供擔保之系爭地段土地時價,戌○○明知時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餘元,竟告知P○○該土地係自己人所購買,每坪價值約一萬四千元(即每平方公尺約四千餘元),P○○再與亥○○研議後,由P○○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及質押品名稱數量價值計算表上,虛偽填載每平方公尺時價為四千元,約為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六百元之七倍,為顯然不實之高估,並依此核計貸放金額及填寫放款申請書,再交由主辦人亥○○、總幹事L○○核章准予放款九百萬元,致生損害於芳苑鄉農會之財產及利益。又洪石一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因需錢購地,惟明知林啟明之前以時價一千萬元出售系爭地段四筆土地並供擔保借貸九百萬元,林啟明定不願再配合貸款,遂與芳苑鄉農會總幹事L○○、主辦人申○○、查估員戌○○及知情之未○○(未經起訴,退回併辦(詳見理由参、三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人頭貸款人洪我禮(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上開農會決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而違背職務,以洪我禮為貸款人,未經林啟明同意,私將預留之系爭地段第一三二三地號土地提供做為擔保,先由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上,虛偽填載每平方公尺時價為八千五百元,約為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七百五十元之十倍,為顯然不實之高估,並依此核計貸放金額及填寫放款申請書,戌○○再私自在切結書及擔保放款借據上偽造「林啟明」署押及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林啟明」印章一枚後,將該偽刻之印章蓋在其上與授信約定書上,另由未○○在授信約定書上之「立約定書人」偽造「林啟明」署押及在「對保簽章」上模擬偽造「林啟明」署押,足生損害於林啟明之權益,戌○○再交由不知有偽造文書情事之主辦人申○○、總幹事L○○核章准予放款九百八十萬元,致生損害於芳苑鄉農會之財產及利益。嗣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林啟明之繼承人丑○○、 林煥程林幸毅 收到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命渠等應清償林啟明生前所欠芳苑鄉農會之九百萬元及九百八十萬元債務,迨丑○○等調取相關資料查閱,始獲悉上情。
二、子○○因經濟狀況欠佳,積欠糧商地○○六百萬元未還,惟地○○亦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向芳苑鄉農會借款一千六百萬元,繳息不正常,所貸其中一筆四百萬元,於八十五年六月廿九日貸款後,即未曾繳納利息,經濟亦甚為困窘,子○○認有機可乘,竟與芳苑鄉農會負責管理稻榖經收之供銷部股員未○○、供銷部主任Q○○、會務股長戌○○及糧商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子○○召集Q○○、戌○○、未○○會商,渠等均明知芳苑鄉農會以往購買自營稻榖,均係向農民直接以較便宜價格收購,並無向售價較高之糧商購買情形,且購買自營糧食稻穀時機,亦在每年新米收成前,收購舊米,較有利可圖,又糧食局保證價格,在來米每公斤二十元,以十九元收購,扣除利息、搬運工資、搬運費,將無利可圖,詎子○○因迫切需要資金運用,竟商議由未○○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擬具簽呈,以擴展業務需要為由,於短期墊款支出,以時價採購(約每公斤十九元),預定採購秈種稻榖八十萬公斤,總資金約一千五百萬元,擬於短期墊款支出購買以利業務,呈由供銷部主任Q○○及總幹事子○○核示,子○○、Q○○二人均明知地○○向芳苑鄉農會貸款未還,財力欠佳,仍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由子○○代表芳苑鄉農會與地○○訂立自營糧食委託合約書,且於合約書中並未要求任何保證或先交付稻榖,以每公斤十九元價格收購,收購目標為八十萬公斤之長粒秈穀,收購期間為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止,第一次暫付款四百二十萬元,第二次暫付款一千零八十萬元,委託購買期間屆滿,不論收購數量多寡,地○○應將剩餘資金全部解繳芳苑鄉農會。旋地○○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同年一月六日,分別至芳苑鄉農會領取四百二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四百萬元)、一千零八十萬元之現金,而會計股長 陳麗芳 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以休假為由請休假當日上午十時至十二時及於同年月六日以領回八十六年度發票購買證為由,出差半天,職務均由戌○○代理,子○○、戌○○(除於會務股長欄蓋章外,亦代理會計股長陳麗芳於會計股長欄蓋章)、Q○○、未○○均於支付簽呈蓋章,讓地○○得以領走全數一千五百萬元之現金,地○○領款後,即將款項悉數交給子○○運用。嗣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偵辦子○○挪用芳苑鄉農會公款購買自營糧食稻榖弊端,地○○及其妻等人始緊急籌款購買長粒秈榖運交至芳苑鄉農會,並至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止共計繳交七十八萬九千四百九十公斤,然因購買時機不當及價格偏高,芳苑鄉農會欲以每公斤十六元之價格出售,仍無法售出,嗣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七日止始共以一千一百三十五萬五千三百零六元之價格將該長粒秈穀全部售出,惟銷售虧損仍高達三百六十四萬五千零四元,致生損害於芳苑鄉農會。
三、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彰化縣憲兵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查獲,及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子○○、L○○、V○○、P○○、申○○、亥○○、戌○○、Z○○、Y○○背信(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號)及檢察官就其他部分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六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九號、第七九四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一號、第三七八一號)。
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訊據被告L○○、子○○、V○○、戌○○、E○○、Z○○、亥○○、Y○○、申○○、P○○均矢口否認右揭背信犯行,均辯稱:Y○○所提供抵押之右揭土地,總值應有三億四千餘萬元,渠等並未超額貸款,係貸款人集資共同購買坐落台北縣淡水鎮之土地,絕未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云云,被告申○○復辯稱:伊雖係壬○○、F○○、戊○○、癸○○貸款案之經辦人,惟經辦人之職責,僅為審查是否附地價證明,核對借款人之他項權利設定金額是否正確,審核借據中之印章是否與約定書之對保相符合,文件齊備並核章後,將所貸款項撥入貸款人帳戶裝訂成冊、歸檔,是否超貸,原非僅做形式審查之伊所得知悉,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有加害於芳苑鄉農會之意思云云。惟查:
⑴、按「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
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修正前即當時有效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芳苑鄉農會信用部八十一年度對個人(贊助)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擔保放款最高額度為一千萬元,此有芳苑鄉農會第十一屆第四次及第十二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議案可參。而此等規定旨在減少農會大額授信過份集中所生之風險,確保農會穩健經營,以謀求農會會員之利益,被告L○○、子○○、V○○、戌○○、E○○、Z○○、亥○○、Y○○、申○○、P○○及已死亡之謝輝堂等人均任職於芳苑鄉農會,當無不知此項規定之理,被告Y○○雖未任職於芳苑鄉農會,惟其為被告子○○之妻,又係本件所有抵押物之提供者,當無不知之理,渠等竟均明知所為違背此項規定而仍為之,足認渠等主觀具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
⑵、關於「分散借款、集中使用」部分:案外人a○○○等人向芳苑鄉農會貸得
款項之用途全部均係用為支付被告子○○、L○○…等人集資所購買之坐落台北縣○○鎮○○段及下圭柔山段三千餘坪土地,及用以支付案外人a○○○等人向芳苑鄉農會貸款之利息,此業據被告L○○、子○○、V○○、戌○○、E○○、Z○○等人坦承不諱,而證人T○○、S○○、戊○○、卯○○、K○○、黃○○、宇○○、X○○、U○○、庚○○、M○○、b○○、G○○、I○○、陳秀芬、辛○○、酉○○、J○○、寅○、丙○○、吳金足、壬○○、天○○○、F○○、甲○○、B○○、午○○、O○等人於彰化縣調查站訊問時均證稱向芳苑鄉農會貸款每月所應支付之利息均非自付,而係由被告子○○、L○○、Z○○、E○○、Y○○、V○○等人負責繳息,且渠等對係投資何地點之土地均不清楚,亦不知如何分紅,又上開貸款繳息不正常日期均集中在八十二年八月間左右,足認上揭證人T○○等人顯均係人頭甚明。而證人a○○○即被告Z○○之母於彰化縣調查站訊問時即證稱:因Z○○向我表示其欲前往淡水鎮投資購買土地而要資金,須以我名義向芳苑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我即同意以我名義向芳苑鄉農會辦理貸款,並委託Z○○辦理貸款手續,Z○○拿去購買土地之地段、地號我並不清楚,利息大部分均由Z○○負責去繳納,我只知道Z○○以我名義貸得八百六十萬元,至於子○○、Y○○等人如何籌措投資淡水鎮之其他土地資金,我並不清楚等語,嗣證人a○○○於本院訊問時雖改證稱:該貸款利息係用以投資淡水土地,每月七、八萬元貸款利息由其自繳等語,惟其於本院所證與之前彰化縣調查站訊問時所供述顯不相符,且證人a○○○又稱其芳苑鄉農會之帳號係交由被告Z○○使用,被告Z○○並利用證人a○○○之戶頭為本件投資資金出入帳戶,故其嗣後於本院所證顯係迴護被告Z○○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黃○○雖稱其係自付利息等語,惟其於彰化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所購買淡水土地之地段、地號、地目及面積我都不知道,Y○○提供我貸款之土地為何我亦不知道,我將私章交給Y○○幫我向芳苑鄉農會辦代款,我每月收入僅二萬餘元,而每月應繳交之貸款利息約七萬元,故我到繳息日便自籌經費繳款等語,依其證詞以觀,其對投資之土地及內容並不清楚,且每月收入又不足以繳納利息,故其所證顯係迴護被告子○○、Y○○之詞,自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向芳苑鄉農會貸款之擔保放款帳卡、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放款申請書、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約定書(均係影本)等可資佐證,故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均係為「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人頭甚明。
⑶、又有鑑於部分農會信用部辦理鉅額會員放款,雖未超過各該農會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限額,但間有分開借貸,集中使用情事,有變相超額貸放之嫌,亦不符風險分散之原則,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於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財二字第0九一二三一號函各縣市政府轉知各農會遵照辦理在案(參見財政部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台財融(三)字第九0七三九三二四號函,函文內容引自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九號刑事判決)。被告L○○、子○○、V○○、戌○○、E○○、Z○○…等人為集資購買坐落台北縣○○鎮○○段及下圭柔山段三千餘坪土地缺乏資金,始於八十一年四月至同年六月間,由被告子○○之妻即被告Y○○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之土地,並邀得不知情之案外人a○○○、謝萬清(嗣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債務人變更為T○○)、謝有路(嗣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債務人變更為S○○)、廖雪(嗣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債務人變更為戊○○)、卯○○、K○○、黃○○、宇○○、X○○、U○○、庚○○、M○○、b○○、G○○、I○○、陳秀芬、辛○○、酉○○、顏蕊(嗣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債務人變更為J○○)、寅○、丙○○、吳金足、林衍農(嗣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債務人變更為壬○○)、天○○○、洪豊盛(嗣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債務人變更為F○○)、甲○○、B○○、午○○、陳金枝、丁○、O○、謝慶源等人為人頭貸款人申請貸款,並由被告亥○○負責經辦,謝輝堂(已死亡)負責查估,而此同一時期申請貸款件數數量甚多、申貸金額均相同或相近及均以被告子○○之妻即被告Y○○提供彰化縣○○鄉○○段地號相近之土地設定抵押,足認被告L○○、子○○、V○○、戌○○、E○○、Z○○、Y○○、亥○○、謝輝堂、申○○、P○○等顯均明知案外人a○○○…等人係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申請貸款,被告L○○、V○○、亥○○、謝輝堂、申○○、P○○等人仍予核貸,顯然違背其忠實審核之義務。
⑷、本件抵押物第一四五三─三、第一四七一及第一四七一─一地號土地,已由
Y○○及案外人林彩鳳向芳苑鄉農會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第一四七二地號土地,已由Y○○及案外人林彩鳳向芳苑鄉農會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第一四六一至第一四六四地號土地,已由Y○○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八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第一四六六至第一四六九及第一四七三至第一四七六地號土地,已由Y○○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五十二萬元之抵押權,第一四六一至第一四六四、第一四六六至第一四六九、第一四七三至第一四七六…等地號土地,已由Y○○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九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第一四七二地號土地,已由Y○○向土地銀行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十萬元之抵押權,第一四五三─一地號土地,已由Y○○及案外人陳寶國向芳苑鄉農會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於申請貸款當時均未塗銷,此業經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二四八號民事執行卷內該等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核對無誤,而第一四五三─一、第一四五三─三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九百元,其餘每平方公尺均為七百元,而上開第一四六一至第一
四六三、第一四六六至第一四六八、第一四七二至第一四七四及第一四七六地號土地於八十一年之時價約為每坪一千九百九十元;第一四六四、第一四
六九、第一四七一地號土地於八十一年之時價約為每坪二千零九十元;第一四七五地號土地於八十一年之時價約為每坪一千八百八十元;第一四六八地號土地於八十二年之時價約為每坪二千一百二十元;第一四七二地號土地於八十三年之時價約為每坪五千一百八十元;第一四七六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之時價約為每坪五千三百二十元;第一四五三之一地號土地於八十一年之時價約為每坪二萬二千元、於八十三年之時價約為每坪五萬九千元;第一四五三─三地號土地於八十一年之時價約為每坪二萬零九百元,此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報告書在卷可稽,其中第一四五三之一、第一四五三之三地號土地均為建地,於辦理放款估價標準最高須以時價扣除時價計算之應計增值稅後,最高以百分之九十貸款,且須扣除前順位抵押權設定之價值,上揭土地之可核貸之價值已低於申請貸款金額甚多,竟仍由被告亥○○、申○○負責經辦,謝輝堂、被告P○○、戌○○負責查估,並在業務上作成之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質押品名稱數量價值計算表,將第一四六一、第一
四六二、第一四六三、第一四六四、第一四六六、第一四六七、第一四六八、第一四六九、第一四七一、第一四七一之一、第一四七二、第一四七三、第一四七四、第一四七五、第一四七六地號土地估價為每平方公尺市價五○○○元,顯係明顯高估,復未扣除前順位貸款之價值,而予七成核貸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且其中第一四五三之一、一四五三之三地號土地雖未明顯高估,惟此二土地均為建地,於辦理放款估價標準最高須以時價扣除時價計算之應計增值稅後,最高以百分之九十貸款,竟亦未扣除前順位抵押權之價值,亦予核貸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又被告V○○供稱:「查估人員查估回來,(貸款承辦人)還審核是否過高」等語,足認被告申○○所辯不足採信,故被告亥○○、謝輝堂、申○○、P○○等人顯均明知而故為此,並與被告L○○、子○○、V○○、戌○○、E○○、Z○○、Y○○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⑸、又被告L○○等人均辯稱供作擔保之土地當時之價值超過貸款金額云云,惟
放款之金融機構之所以願意從事放款業務,無非要謀取放款本金所生之利息收益,承辦放款業務之人員,除考量本金債權之保全外,尚要謀取利息收益,而人頭名義貸款,其信用能力與實際借款人之信用能力自應為不同評估,且一旦借款債權無法償還,放款人除僅能就擔保品取償外,無法就實際借款人之總財產取償,自足以影響借款債權能否完全求償,況查封拍賣擔保品係最後不得已之手段,且擔保品之價值恆因市場價格而變動,未必能完全取償,亦曠日廢時,對放款之金融機構而言難謂無不利益之處。再本件如附表一之借款人之保證人均係被告Y○○,此有擔保放款借據可稽,此種保證方式,已失去用保證作為確保債權之目的,亦違反金融機構放款時應分散風險之原則,是以被告L○○、子○○、V○○、戌○○、E○○、Z○○、Y○○、亥○○、申○○、P○○等人此部分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擔保放款帳卡、放款申請書、約定書影本、臺灣省合作金庫金融業務檢查報告四本、農民銀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五紙、不動產估價表影本等可稽。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L○○、子○○、V○○、戌○○、E○○、Z○○、Y○○、亥○○、申○○、P○○等人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訊據被告L○○、V○○雖均堅詞否認右揭背信犯行,辯稱:因陳李素貞家庭變故及農作物歉收,故同意其先繳納普通利息、陳李素貞並書立一紙切結書,表示日後清償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陳李素貞、陳清棟證述綦詳,並有陳李素貞之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放款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卡、切結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據,且芳苑鄉農會對陳李素貞之放款,其利息之計收,有低於借據所載利率之情事,迭經臺灣省合作金庫金融業務檢查室於檢查時指明,此有臺灣省合作金庫金融業務檢查室檢查報告三本附卷可據,而本件陳李素貞書立切結書之日期為八十三年十月廿八日,已在臺灣省合作金庫金融業務檢查室檢查後,且陳李素貞於八十三年十月廿八日清償所借本金四百萬元,原應補收利息十萬元,卻僅收六萬元,再陳李素貞既於書立切結書當日有能力一次償還全部本金,又有何因家庭變故及農作物歉收致無法一時全數清償情事,嗣經臺灣省合作金庫金融業務檢查室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檢查時指出短收利息,請芳苑鄉農會改善(見卷附臺灣省合作金庫金融業務檢查室八十四年三月七日檢查報告),陳李素貞始於八十四年三月廿五日補繳短收利息四萬元,是以被告L○○、V○○顯有意圖為陳李素貞不法利益之意圖,被告L○○、V○○二人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被告L○○、V○○二人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三)及一、(四)部分:訊據被告L○○、V○○二人雖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L○○辯稱:我並沒有指示吳月止、陳清棟等人不收取林環謨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及短收利息云云;被告V○○辯稱:我並未指示吳月止、陳清棟二人不催收L○○之父陳金聲所積欠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云云。惟查,⑴、共犯陳清棟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號案件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時即供稱:借款戶林環謨部分是L○○、V○○指示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收取等語;共犯吳月止亦供稱:借款戶林環謨部分當時主任V○○就說按百分之六.五收息等語;共犯吳月止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號案件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時供稱:陳金聲未繳息我都有口頭報告主任,主任都說好、好、好,結果都沒有處理等語;又證人謝恢順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號案件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訊問時亦證稱:借款戶逾期未繳款時,係由催收人員打報告給總幹事,由總幹事決定催收處理方式。櫃台人員發現有逾期未繳情形,應報告信用部主任處理等語,參以共犯吳月止及陳清棟二人均係芳苑鄉農會之辦事員,若非信用部主任即被告V○○、總幹事即被告L○○之指示,共犯吳月止及陳清棟二人豈可能無故為此,足認被告V○○與吳月止、陳清棟就未向被告L○○之父陳金聲收取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有犯意聯絡;被告L○○、V○○與吳月止、陳清棟就為林環謨之不法利益收取較當時存款利率為低之利息…等部分有犯意聯絡。⑵、借款戶林環謨係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向芳苑鄉農會借款六百萬元,迄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始清償本金;陳金聲係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向芳苑鄉農會借款五百萬元,同年十月五日續借一百萬元,八十四年十月六日清償全部本金,亦分別有帳卡可按。林環謨之帳卡上記載經辦人為共犯吳月止,足見林環謨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借款時,係共犯吳月止經辦。共犯吳月止自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止,負責向林環謨收取本金、利息、違約金;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止,負責向陳金聲收取本金、利息、違約金;共犯陳清棟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六日止,負責向林環謨、陳金聲收取本金及積欠利息、違約金,堪予認定。⑶、陳金聲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借款五百萬後,除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因續借一百萬元而繳納先前所借五百萬元之十三天利息外,迄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還清六百萬借款,期間長達二年多,並未繳納任何利息、違約金,有芳苑鄉農會擔保放款帳影本附卷可稽。按一般借款人向金融機構借款,在未繳納利息及違約金之前,如有還款依規定須先扣除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剩餘部分再抵償本金,被告等固提出芳苑鄉農會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第十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議案影本主張理事會曾同意免繳利息、違約金云云。但查芳苑鄉農會代表大會係議決逾期貸款戶,若經濟確為困苦者,暫收母金,利息切結待貸款戶經濟好轉時,再予繼續催討,有前揭議案影本足稽,是必須逾期貸款戶確係遭遇經濟困難者,始得暫收母金。共犯吳月止、陳清棟二人受農會之委託負責收取放款利息,對此規定自當知之甚詳,豈能擅任借款戶任意拖欠利息,且本案並無事證證明陳金聲及林環謨經濟有何困苦可言,其等亦未曾切結俟經濟好轉時,將繳清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況議案亦僅係議決暫收母金,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任何減免優惠。且應係借款後,因經濟狀況變化致發生困難者,始得適用之,對原即無清償能力或借款時原即無意繳納利息者,原即不應貸放,又焉能適用前揭議案予以減免。陳金聲、林環謨既能向農會借款,自係經信用評估認其等有能力清償本金及繳納利息,自不能於甫借款時即適用前揭議案予以減免利息。縱於其等甫借款即予優惠,亦應繼續追踪其等經濟狀況,以補收利息、違約金。惟本案並未見任何追踪調查陳金聲、林環謨經濟情況以追討積欠利息、違約金之作為;亦未見被告等有將陳金聲及林環謨拖欠利息之事移送農會催討人員進行訴訟程序,顯然被告等根本無意向二人收取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⑷、林環謨借款時雙方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
十二、五,且應按月繳納利息,有放款契約書及放款帳影本各一紙附卷足憑。共同被告陳清棟辯稱,因借款金額逾一百萬元,是利率有折讓云云。然金融機構屬營利事業,其收取之放款利息,除支付存款利息外,並須支應其本身營運費用,況依規定亦須有存款準備金,存款並不能全數貸出收取利息,如放款利率與存款利率相同,必造成嚴重虧損。是放款利率縱有折讓,亦必僅係數碼(一碼為百分之零點二五)。依共犯陳清棟提出之芳苑鄉農會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放款利率調整表所示,借款三百萬元以內及九百萬元以上之利率比較,其間差距尚不到年息百分之一。惟林環謨部分,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借款,迄七十九年十月一日始首次繳交利息,且自借款日起至八十年九月十一日止,均係以年息百分之六.
五計算利息,幾乎係折半收取利息,顯遠逾前揭因借款金額較高所可得之折讓。
雖林環謨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就前揭利息補繳至年息百分之九,惟芳苑鄉農會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七十九年七月九日止,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二,自七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自八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年九月二十日止,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二,自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年十一月三日止,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自八十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八十年十二月十日止,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自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止,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自八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七日止,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有農會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芳鄉農信字第二二六○號函可憑。被告等收取之利息顯均遠低於基本放款利率,且既係補繳,自應依原約定放款利率計算利息,焉能因借款戶遲延繳交利息,且嗣後基本放款利率降低,即據以減收利息。是不能以嗣後有補繳利息至年息百分之九即認被告等無圖利犯行,且一般借款戶或可能未依規定按月繳納利息,或事後經濟陷入困境無法清償本金或繳納利息,此固難歸責於負責收取利息之共犯吳月止、陳清棟二人,但本件陳金聲自始即未繳納任何利息;林環謨亦係自始即遲延繳納利息,二人如於借款之初,即已經濟困難,無力繳納利息,則農會於經徵信後,即不應貸予金錢,顯然二人並無於借款後,經濟陷於困境之情形。共犯陳清棟雖辯稱有時是農民錢帶不夠先繳部分等語,惟果真如此,自應按原約定利率計算繳納之期日,焉有逕行降低利率,且既未注明於帳卡上,事後亦未補收之理。⑸綜上所述,是以被告L○○、V○○與吳月止、陳清棟等人確有共同違背其任務之情,此外復有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放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報告書、放款契約書等在卷可參,是以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L○○、V○○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一、(五)部分:訊據被告L○○、V○○、亥○○、申○○、P○○雖均矢口否認右揭背信犯行,被告L○○、V○○、亥○○、申○○、P○○均辯稱:一切依規定辦理云云,被告L○○另辯稱:確係林瑞正、 陳清峰 自為貸款,與渠無涉,亦未高估土地市價云云,而證人林瑞正、陳清峰雖均附合被告L○○之辯詞而為證述。惟查,右揭事實有林瑞正、陳清峰之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放款申請書、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質押品名稱數量價值計算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L○○之妻洪素貞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五─五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一○五─五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七十七平方公尺土地,於八十三年間每坪之市價均僅約為六萬一千元,此有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且洪素貞土地毗鄰○○○鄉○○段一○五─五五地號土地, 翁沼爟 曾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向芳苑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由被告戌○○查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元,被告亥○○並負責經辦,經被告V○○、L○○複審通過後核貸,此業據被告戌○○到庭供述屬實,彼此土地互相毗鄰,乃竟將洪素貞之土地估為每方公尺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超逾市價甚鉅,殆無疑義。且右揭二筆洪素貞所有之土地,貸得款項後,未曾繳納任何利息,迨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芳苑鄉農會涉嫌背信案時,始由被告L○○籌款清償,此為被告L○○所不否認,若確係由林瑞正、陳清峰借款,被告L○○何需自為清償,而經檢察官傳訊證人林瑞正、陳清峰對於貸得款項之用途,均無法舉證證明,且貸得款項後數年間,均未曾繳納利息,芳苑鄉農會亦均未為任何催討,若非被告L○○利用人頭自為貸款,何能如此,是以被告L○○、V○○、亥○○、申○○、P○○此部分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信,渠等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渠等犯行亦均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一、(六)部分:訊據被告L○○、V○○、亥○○、P○○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L○○、V○○均辯稱:一切均依規定辦理云云;被告P○○則辯稱:這是經過合法查估,且當時該土地確實有那個價值,不動產調查表及質押品名稱數量價值計算表是我寫的沒有錯,但我是為了避嫌,所以才會蓋上戌○○之印章,而戌○○也同意云云;被告亥○○則辯稱:我是依不動產查估表來核貸云云。惟查,⑴、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戌○○指述綦詳,並有P○○之芳苑鄉農會放款申請書、質押品名稱數量價值計算表、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擔保放款借據等影本附卷足憑。且本件之芳苑鄉農會質押品名稱數量價值計算表、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上雖蓋有被害人戌○○之印章,惟上面之字跡全部為被告P○○之字跡,而被害人戌○○亦稱其並未承辦本件不動產查估業務,故被告P○○所辯係戌○○同意其在該等文件蓋上戌○○之印章等語,顯不足採信。⑵、又被告P○○於八十一年三月間,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五百一十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千八百分之三百二十六(換算後面積為九十二平方公尺),向芳苑鄉農會貸款四百萬元,並設定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八十二年五月間P○○又以前開土地申請權利內容變更,提高抵押物價值為八百四十萬元,其竟以查估人員戌○○之名義偽造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及質押品名稱數量價值計算表,並於其上書寫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每平方公尺時價為三十萬元,扣除增值稅後,擔保放款總值為一千零二十九萬一千四百九十四元,顯係為符合申貸金額而填載不實之時價,而被告亥○○、V○○、L○○亦均明知該土地並無如此高之價值,被告亥○○竟在主辦人初審意見欄內填具「擬依徵信員不動產調查內查估值准予貸放一千萬元可否」等意見,呈由信用部主任被告V○○、總幹事被告L○○複審,被告V○○、L○○亦均予審核通過,足認被告L○○、V○○、亥○○顯與被告P○○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並具有犯意聯絡,而足以生損害於芳苑鄉農會及被偽造之戌○○。⑶、綜上所述,被告L○○、V○○、亥○○、P○○四人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L○○等四人犯行均堪認定。
六、犯罪事實一、(七)部分:訊據被告V○○、P○○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V○○辯稱:因剩餘抵押物有那個價值,且P○○之信用很好,所以才會核准云云;被告P○○則辯稱:彰化縣○○鄉○○段第一三一之一地號土地確有那個價值云云。經查,⑴、被告亥○○陳稱:是P○○向我說他想瞭解他父親貸款、土地估價情形,所以我才借給他,P○○借該貸款資料出去後有無變更資料我不清楚,因為都是同事,所以我沒有去注意,依規定辦理一部拋棄是必須償還一部本金,才可以辦理,抵押權塗銷要先由借款人申請,交給主辦人,再呈信用部主任核對之後,再蓋上理事長之印章等語。⑵、而被告P○○之父楊萬見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四四一、一四四二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第一三一之一地號應有部分等三筆土地,向芳苑鄉農會貸款二百萬元,並設定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八十年九月間,P○○又以前開土地申請權利價值變更,提高抵押物價值為七百二十萬元,至八十一年六月間P○○再以前開土地申請權利價值變更,提高抵押物價值為一千二百萬元,足認被告P○○於短短之三年間即為其父所有之設定抵押之土地價值重估二次,且被告P○○、V○○二人均明知依農會之規定,債務人欲辦理部分抵押權塗銷登記,必須債務人清償部分本金後,向農會提出申請,並由承辦人員審核後,再呈由信用部主任同意後,始能開具蓋農會大印及理事長私章之「扺押權壹部拋棄書」給債務人持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部分抵押權之塗銷,被告P○○及V○○二人亦均明知楊萬見之抵押借款並未清償任何本金,且未由承辦人提出申請,竟由被告V○○擅自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出具加蓋芳苑鄉農會印信及理事長洪佔山私章之「扺押權壹部拋棄書」予被告P○○,使被告P○○得據以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前開第一四四一及一四四二地號等二筆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較具經濟價值之土地之扺押權設定登記,致使芳苑鄉農會之債權無法受清償而受有損害,而被告P○○之父楊萬見又再於八十三年九月間,以其所有前揭塗銷抵押之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四四一、一四四二地號土地全部,向芳苑鄉農會貸款一千四百萬元,並設定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足認被告V○○與P○○顯有基於意圖為楊萬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壹部拋棄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是以被告V○○及P○○二人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七、犯罪事實一、(八)部分:訊據被告L○○、V○○、亥○○、戌○○、P○○雖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L○○、V○○則均辯稱:一切均合法云云;被告亥○○則辯稱:我是依據不動產查估報告表來核貸云云;被告戌○○辯稱:我的印章都放在辦公室的桌上,且農會的員工都知道這件事,本件我並未估價,是P○○拿我的印章去偷蓋云云;被告P○○辯稱:伊未盜蓋己○○、A○○及偽造辰○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亦未超貸云云。惟查,⑴、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己○○、辰○、A○○指訴綦詳,並有己○○、辰○之芳苑鄉農會放款申請書、質押品名稱數量價值計算表、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擔保放款帳卡、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等影本附卷足憑,又辰○之之芳苑鄉農會放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及約定書上之辰○印章均與辰○於八十年一月間在芳苑鄉農會開戶時之存款印鑑卡上之印鑑相同,此有芳苑鄉農會之辰○存款印鑑卡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害人辰○亦無法明確辯識該印文是否為其印章之印文,故該放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及約定書上之被害人辰○之印文應係被告P○○盜蓋被害人辰○之印章所得之印文,而非由被告P○○偽刻被害人辰○之印章,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
⑵、被告戌○○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其認為被告P○○之前揭土地,每坪約為三十萬元之價值,故其事後辯稱本件伊並未估價,係被告P○○拿伊之印章去偷蓋等語,顯不足採信。⑶、被告P○○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其於測謊時陳稱貸款有經己○○同意,呈情緒性波動之說謊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陸字第八六○三四六九六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據,又其於偵查中經命與A○○對質,被告P○○供稱辰○貸款約定書上對保人A○○之印章「時間久了,不是他、就是我」蓋的,參以前揭約定書之對保時間、地點等應由對保人親自書寫處之字跡均由被告P○○書寫等情,足被告P○○確有偽造文書之情事。
⑷、又被告P○○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七二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一
二八五.五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九五之土地,八十二年間市價每坪約為十萬八千元,又其所有彰化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六三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七七之土地,八十二、三年間之市價依續約為每坪四十一萬四千元、四十三萬八千元左右,又彰化市○○段第九八五─二六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八十二、三年之市價依續約為每坪四十三萬六千元、四十六萬元左右,此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戌○○擔任查估人員,竟評估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四十七萬五千元,扣除增值稅後,擔保放款總值為四百三十九萬六千四百十七元,再加上其上之建物擔保放款總值為二百六十七萬七千七百十元,二者合計擔保放款總值為七百零七萬四千一百二十七元,又評估彰化縣彰化市○○段九八五─二六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四十五萬四千元,扣除增值稅後,擔保放款總值為一千二百萬三千九百三十元,再加上其上之建物擔保放款總值為二百五十萬二千二百六十四元,二者合計擔保放款總值為一千四百萬五千七百四十一元,顯均係不實之高估,以符合申貸金額,並均由經辦即被告亥○○在主辦人初審意見欄內填具「擬依徵信員不動產調查內查估值准予貸放七百萬元、一千四百萬元可否」等意見,呈由信用部主任被告V○○、總幹事被告L○○複審,被告V○○、L○○亦均予審核通過,而被告L○○、V○○、亥○○、戌○○及P○○等人亦均明知被告P○○所有之前揭土地不可能有每坪一百四十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之市價,竟仍予以不實高估、准貸,顯分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並具有犯意聯絡,而足以生損害於芳苑鄉農會及被偽造之己○○、辰○、A○○。⑸、綜上所述,被告L○○、V○○、戌○○、亥○○、P○○五人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L○○等五人犯行均堪認定。
八、犯罪事實一、(九)部分:訊據被告L○○、V○○、亥○○、P○○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L○○、V○○均辯稱:一切均依規定辦理云云;被告亥○○辯稱:當時貸款人說上面已經核准了,所以不讓我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所以我才沒有扣除第一順位抵押額,而不扣除第一順位扺押額是因為上面已經決策了,所以我才會核貸云云;被告P○○辯稱:該二筆土地是有一千三百九十五萬元之價值,但是需扣除前順位之抵押一千二百萬元,所以本件應只剩可核貸一百九十五萬元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有黃春風之芳苑鄉農會放款申請書、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質押品名稱數量價值計算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該二筆土地之地目均為養,被告P○○查估時認市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二百二十五元,評估總值為二千一百四十六萬九千零二十五元,惟竟未依規定扣除增值稅,而認擔保放款總值為一千五百零二萬八千三百十七元,且又未扣除前順位之抵押額一千二百萬元,而由主辦即被告亥○○於主辦人初審意見欄填具「擬徵信員不動產調查內查估值准予貸放一千三百九十五萬元」等意見後,經被告V○○、L○○複審通過後核貸,此有黃春風之芳苑鄉農會放款申請書、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質押品名稱數量價值計算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亥○○又稱此不扣除第一順位抵押額是因為上面已經決策了,又被告P○○亦稱本件應只剩可核貸一百九十五萬元,足認本件係由被告L○○、V○○、亥○○、P○○等人通力合作,才使得黃春風得以再向芳苑鄉農會貸得一千三百九十五萬元,被告L○○、V○○、亥○○、P○○等人顯係基於意圖為黃春風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足以生損害於芳苑鄉農會,故被告L○○、V○○、亥○○、P○○四人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九、犯罪事實一、(十)部分:訊據被告L○○、V○○、亥○○、P○○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L○○、V○○均辯稱:一切均依規定辦理云云;被告P○○辯稱:當時是亥○○帶我去看土地,而且我的查估報告表示該土地係建地,而且也有增值稅云云;被告亥○○辯稱:本案我並沒有帶P○○去查估,而且我也不知該土地之正確位置,查估時是需要帶使用分區證明書才可以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有陳錦童之芳苑鄉農會放款申請書、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質押品名稱數量價值計算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該二筆土地之地目均為「水」,而在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質押品名稱數量價值計算表上亦均記載該二筆土地之地目均為「水」,而且該二筆土地上有私人廟宇之存在,根本沒有如此高之價值之事實,且該等土地於拍賣時更會因地上有私人廟宇以致無人有承買意願,被告P○○於查估時竟認市價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二千元,扣除增值稅後,以九成貸放,評估擔保放款總值為四百六十一萬八千六百八十二元,顯係為不實之高估,而由主辦即被告亥○○於主辦人初審意見欄填具「擬依徵信員不動產調查內查估值准予貸放四百五十萬元」等意見後,經被告V○○、L○○複審通過後核貸,此有陳錦童之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放款申請書、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質押品名稱數量價值計算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本件係由被告L○○、V○○、亥○○、P○○等人通力合作,才使得陳錦童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得以順利向芳苑鄉農會貸得四百萬元,且於貸得款項後,自第二個月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即拒絕繳納利息,足認被告L○○等人顯係基於意圖為陳錦童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足以生損害於芳苑鄉農會,故被告L○○、V○○、亥○○、P○○四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十、犯罪事實一、(十一)部分:訊據被告L○○、V○○、亥○○、P○○雖均矢口否認有何高估情事,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洪釘罩到庭證述綦詳,並有洪釘罩之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放款申請書、約定書、擔保放款帳卡、擔保放款借據影本各一紙、臺灣省合作金庫金融業務檢查室檢查報告一本附卷可稽,而F○○所提供之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七─二三、七─二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分別為五十六平方公尺、七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彰化縣○○鎮○○路○○○號房屋,於八十二年間之時價土地為每坪六萬九千元,合計該二筆土地及房屋之時價約為五百七十七萬元左右,此有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惟被告P○○於估價時,土地卻估價為每平方公尺十萬元,高於時價甚多,顯係為不實之高估,而由主辦即被告亥○○於主辦人初審意見欄填具「擬依徵信員不動產調查內查估值准予貸放七百萬元」等意見後,經被告V○○、L○○複審通過後核貸,此有芳苑鄉農會放款申請書、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質押品名稱數量價值計算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L○○、V○○、亥○○及P○○四人亦均明知F○○所有之前揭土地不可能有如此高之市價,竟仍予以不實高估、准貸,顯均有為洪釘罩不法利益之意圖,並具有犯意聯絡,參以洪釘罩於貸得款項後,第一次繳款即不正常等情觀之,自足以生損害於芳苑鄉農會。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L○○、V○○、亥○○、P○○四人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L○○等四人犯行均堪認定。
十一、犯罪事實一、(十二)部分:訊據被告L○○、P○○、亥○○、戌○○、申○○、未○○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L○○、申○○均辯稱:一切均依規定辦理云云;被告P○○辯稱:本案是我去查估,我看到申請書後,就有詢問亥○○,但亥○○有叫我去問戌○○,他說這是自己人買的,每坪價值一萬四千元,而且經我再看地瞭解並與亥○○研議後,始估價為九百多萬元,本件並無高估之情形云云;被告亥○○辯稱:我並沒有指示P○○去做任何事云云;被告戌○○辯稱:洪瑛楠是我堂地,對於P○○所言因時間已久,所以我已忘
記了,林啟明的印章絕對沒有偽刻,對保簽章欄係林啟明自己簽名的,借據簽名部分是我幫他寫的云云;被告未○○辯稱:約定書是林啟明本人簽名的,我沒有偽簽云云。經查:⑴、被害人林啟明於八十二年間,係以時價一千萬元,將系爭地段四筆土地售予洪石一乙節,業據被害人之子丑○○供述在卷及證人 陳正夫 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證述明確,而系爭地段第一二二0地號、第一二四一地號、第一三二九地號等三筆土地於八十二年之土地公告現值為六百元,此有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而依洪石一以一千萬元向被害人林啟明購買系爭地段四筆土地各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核算結果,平均每平方公尺成交價為一千零十二元,惟被告P○○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供稱:係依主辦人亥○○之指示,向戌○○洽詢,得知每坪為一萬四千元,嗣再與亥○○研議後,以每平方公尺四千元填載於不動產調查表上之時價欄上等語,參以同案被告P○○查訪市價竟無任何憑據,足見其等故為高估市價,以利提高放貸金額;又系爭地段第一三二三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七百五十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然同案被告戌○○竟亦無任何憑據,故以高於十倍之八千五百元核計放款金額,其亦有高估市價之實。被告L○○、申○○、戌○○、未○○、P○○既在該農會常期擔任相關核貸工作,應知之甚捻,而洪石一即利用此關係運作,找來被告未○○之二哥即洪我禮充當貸款人頭共犯本件超貸及冒貸。⑵、被害人林啟明於八十二年間,既係以時價一千萬元,將系爭地段四筆土地售予洪石一,而若依市價確實可分別貸得近二千萬元,則被害人林啟明自可自行向金融行庫借貸,豈會於售予洪石一後,又同意洪石一以他人名義借貸,而甘願出名為連帶保證人,以擔保共一千八百八十萬元之債務,顯然第二次之九百八十萬元貸款應未經被害人林啟明同意,始符常理,此再從該次貸款之授信約定書、切結書及擔保放款借據上,除在授信約定書之「對保簽章」上有擬似林啟明筆跡之署押外,餘均非被害人林啟明所親寫,則洪石一若已得被害人林啟明同意,何以連簽名皆非其所親為,是益證該次貸款應係洪石一、洪我禮、被告L○○、申○○、戌○○及未○○共謀冒貸及超貸。⑶、上開八十二年七月間之九百萬元貸款,其授信約定書、切結書及擔保放款借據上之「林啟明」簽名,經核字跡筆劃均大致相符,且所蓋「林啟明」印章亦為印鑑章,此有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八十二年莊登字第三一七八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在卷可稽,故堪認該次貸款係經被害人林啟明同意。惟於八十四年四月間之九百八十萬元貸款,其授信約定書、切結書及擔保放款借據上,除在授信約定書之「對保簽章」欄有擬似「林啟明」筆跡之署押外,餘均非被害人林啟明所親寫,此觀之卷附之上開資料自明,雖同案被告戌○○辯稱:有經林啟明口頭同意由伊填寫切結書及擔保放款借據,且依規定可代民眾填寫資料云云。然查切結書及擔保放款借據,係表彰借款之依據,必本人親自簽名或授權他人代簽始生效力,金融機構辦理放款人員更應知此理,豈會無任何授權書面證明,即任由查估員在其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又經函芳苑鄉農會亦回覆稱:簽名均由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自行書寫,放款承辦人員不可代筆等語,此有該農會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芳鄉農信字第一二三四號函在卷可參,再同案被告未○○亦自承授信約定書上除「對保簽章」欄之「林啟明」署押外,餘均係其所代書,而依上述,被告未○○豈可代為在「立約定書人」欄簽寫「林啟明」姓名,被告未○○雖辯稱:係林啟明一人至農會找伊請其代寫云云,惟查林啟明並非不能自行簽名,何須為此獨自一人從台北縣老遠至芳苑鄉農會找被告未○○代寫該部分住址等資料,甚且託其代為簽名,顯然被告未○○所辯有違常理,不足採信;又經隔離訊問,洪我禮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案件訊問時到庭供稱:伊不認識林啟明,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伊有到農會二樓找戌○○對保,當時洪石一有帶三、四人來談本件貸款之事云云;而被告戌○○則供稱:林啟明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到農會二樓對保,當時有洪我禮、洪石一在場,沒有其他人跟著去云云,互核其二人供詞並不相符,足見係勾串未詳所致,據此益見本次貸款因未經被害人林啟明同意,被告等方勾結偽造,則「對保簽章」欄之林啟明署押亦當非被害人林啟明所親寫,而洪石一及被告戌○○之筆跡較易辨認,洪我禮則無法自行簽名(其僅在對保簽章處蓋指印,餘均由被告戌○○代書,且其到庭訊畢後,皆以印章代替簽名),是應係由被告未○○以不同筆色模擬簽寫。再被害人林啟明於八十四年四月間,亦同時向台北縣五股鄉農會借貸,而該次之授信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對保簽章」欄及借據上「借款人」欄,均係由被害人林啟明親自簽名並蓋印鑑章,有該次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影本在卷足稽,並經證人即承辦該次貸款對保之台北縣五股鄉農會催收 謝秋遠 到庭證述屬實,是在同一時期,被害人林啟明如同意擔任本案九百八十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豈會不親自簽名並蓋印鑑章,遑論被害人林啟明當不致如上所述甘願充任連帶保證人,是應堪認係洪石一、洪我禮、被告戌○○、未○○等人偽造被害人林啟明之印章,蓋於授信約定書,切結書及擔保放款借據上。⑷、據洪我禮供稱:貸款下來後,是伊去領錢,但伊沒拿好處,這些錢直接交給戌○○;伊有繳納利息一百多萬元;伊在八十四年間沒有工作;因洪石一沒錢繳,伊幫他繳云云,被告戌○○亦自承有幫忙將九百八十萬元匯至洪石一之帳戶內等語,是洪我禮既無任何好處,又未取得貸款,其豈會甘為洪石一繳付一百多萬元利息,更何況其自承並無工作,卻能無償代繳一百多萬元,足見其行徑顯違常理,故其供詞亦不足取。再參以被告未○○係洪我禮之弟弟,被告戌○○係被告未○○之大哥的兒子,業據被告未○○所自承,及於八十四年五月間,於系爭地段第一三二三地號土地旁,由被告未○○之侄女婿 林志賢 購買系爭地段第一三二三之一地號土地,由被告L○○之妻洪素貞購買系爭地段第一三二三之四地號土地,由同案被告戌○○購買系爭地段第一三二三之六地號土地,由被告未○○之妻 吳有信 購買系爭地段第一三二三之七地號土地,由被告未○○購買系爭地段第一三二三之八地號土地,有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地籍圖及戶役政連結資料在卷足憑,是以洪我禮、被告L○○、戌○○、未○○均應知悉行情,而被告戌○○之不實查估並未檢附任何憑據,被告申○○、L○○竟予簽核放貸,足見其等顯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⑸、末再參以系爭坐落台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第一三二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三經債權人芳苑鄉農會以清償債務為由,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四三二號聲請強制執行,而該土地經地政人員至現場指界陳稱:土地由台北縣○○鄉○○路○段○○巷進入,該土地上雜草叢生,且無道路可通,僅有小山路進出,而該土地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委託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土地價格為一百五十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經核定該土地第一次拍賣底價為一百六十萬元,仍無人應買,嗣後債權人芳苑鄉農會即撤回該土地之拍賣,此有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執行(勘)筆錄、第一次拍賣公告及債權人聲請狀等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卷可稽,是以被告戌○○於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上,填載每平方公尺時價為八千五百元,為顯然不實之高估,並依此核計貸放金額及填寫放款申請書,再交由主辦人申○○、總幹事L○○核章准予放款九百八十萬元,顯為不實之高估,致生損害於芳苑鄉農會。⑹、綜上各點所述,足認被告L○○、亥○○、P○○、戌○○、申○○、未○○等人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L○○等六人犯行均堪認定。
十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子○○、戌○○、Q○○、未○○、地○○雖均矢口否認右揭背信犯行,被告子○○、Q○○、未○○均辯稱:農會確係向地○○購買自營稻榖,伊等係認為地○○之信用良好,且與地○○所訂立之契約為代理糴穀兼發款,所以才先付款與地○○,且一次付款,價格較為便宜云云,被告子○○另辯稱:訂約購買時之市價每公斤十九.八八元,渠購買後八十六年二月間之稻榖市價已漲至每公斤二十元以上,渠所為並未生損害於芳苑鄉農會云云,被告戌○○雖辯稱:其僅代理會計股長陳麗芳蓋章,並未參與開會決定購買自營稻榖云云,被告地○○雖亦辯稱:因為下雨,又近年關,兼以未○○忙於農會選舉,所以延遲運送稻榖云云。惟查,(一)芳苑鄉農會以往購買自營稻榖,均係向農民個別購買,並未向糧商採購,此為被告未○○所自承,被告地○○亦供稱向農民直接購買每公斤十七元五角左右,被告子○○、戌○○、Q○○、未○○若欲購買自營稻榖,大可循往例以較低之價格向農民收購,何必向僅為中盤糧商之被告地○○購買,顯不合常情。(二)又被告地○○供稱:稻榖「三月價錢會降,因為積糧過多」,且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向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彰化管理處函查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之秈種稻穀每日價格,發現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及二日秈種稻
穀之價格均為每公斤十七.八三元,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同年月五日止則漲為每公斤十八.0八元,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同年月九日止秈種稻穀之價格漲為每公斤十八.六三元,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則漲為每公斤十九.二一元,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秈種稻穀之價格漲為每公斤十九.四二元,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止秈種稻穀之價格均再漲為每公斤十九.八八元,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則降為每公斤十九.六七元,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四月七日止再降為每公斤十九.二九元,自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再降為每公斤十九元,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再降為每公斤十八.五八元,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則再降為每公斤十七.五元,此有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彰化管理處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函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六糧彰四字第四八六三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故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四月秈種稻穀之價格係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為最高,之後之價格即日益滑落,而非有上漲之情形,核與被告子○○所稱:「八十六年二月間之稻穀市價已漲至每公斤二十元以上」等語不符,芳苑鄉農會因涉嫌超貸及放款比率超過存款比率,遭存款戶擠兌,芳苑鄉農會為支付提款需求,曾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以芳苑鄉農供字第九四九號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擬自八十六年四月下旬起逐將(稻榖)銷售以利業務營運,有該函附卷可稽,經檢察官傳訊芳苑鄉農會現任總幹事宙○○,其到庭證稱:以每公斤十六元之價格出售稻榖,仍無人應買,無法售出等語,嗣後該秈種稻穀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七日止始共以一千一百三十五萬五千三百零六元之價格將該長粒秈穀售出,惟銷售虧損仍高達三百六十四萬五千零四元,此業經芳苑鄉農會供銷部人員 陳墀和 到庭陳述甚明,並提出秈稻售出日期及金額及議案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子○○供述購買稻榖並未生損害於芳苑鄉農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三)縱被告子○○等所購買之稻榖並未跌價,然糧食局向農民收購之保證價格,在來米每公斤為二十元,扣除積壓利息、搬運工資、搬運費,仍將無利可圖。(四)芳苑鄉農會以往購買自營糧食稻榖,均係由農民自行將稻榖載運至芳苑鄉農會,經過磅後,再由芳苑鄉農會給付買賣價金,中間並無風險,雖被告子○○、Q○○、未○○均辯稱:因被告地○○信用良好,故先行付款云云,惟查被告地○○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分別向芳苑鄉農會抵押貸款八百萬元、四百萬元、四百萬元,其中八十四年之貸款八百萬元,所提供設定之台北縣○○鄉○○○○段一三二三─八地號土地,更係被告未○○所有,而被告地○○自八十五年八月起,即無法繳息,八十五年六月廿九日所貸之四百萬元,更係從未繳納利息,此有被告地○○之芳苑鄉農會放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帳卡影本在卷可憑,被告地○○並自承:我於訂約當時經濟情況很差,如果沒有這些錢(按即一千五百萬元)會倒閉等語(見八十六年度選他字第七號卷第六十七頁),被告子○○與被告地○○有金錢往來,被告未○○為被告地○○貸款之土地抵押權提供者,對被告地○○之經濟信用狀況,知之甚稔,竟謂被告地○○信用良好,何人能夠置信。(五)又地方農會辦理自營稻穀是從市場的行情漲跌中賺取價差,農會對農民或糧商的稻穀價格及品質符合雙方約定,就以現金交易,而農會如果要確保購買所稻穀的數量,也可以預付定金給糧商,此有彰化縣農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六彰縣農銷字第三五九二號函在卷可稽,故地方農會購買自營稻穀原則上係以現金現貨交易,僅在為確保購買所需稻穀之數量時,始預付定金給糧商,惟此亦僅限於預付定金,而非於稻穀均未交付時,即將全部貨款給付糧商,且依雙方所訂合約書約定於委託期限屆滿,被告地○○可無息將剩餘資金返還芳苑鄉農會,條件甚為優厚等情觀之,本件購買自營稻榖之貨款交付情形顯與常情有違,無非係被告子○○資金運用所為之虛偽買賣。(六)本件自營糧食委託合約書若係真實,而非虛偽訂立,則依合約書所載「為協助轄內農民銷售八十五年二期稻穀餘糧,本會(按即芳苑鄉農會)為調解市場供需,特委託新街村地○○先生代理糴穀兼發款,特訂定本合約」之內容以觀,本件委託合約書應係委託被告地○○向農民收購稻穀並代理糴穀後,再發款予農民,而非向糧商即被告地○○購買其穀倉內之稻穀或由其再向其他糧商購買稻穀,否則僅係嘉惠糧商,而無法達成嘉惠農民之目的,而被告地○○供稱:訂約時其糧倉共有稻榖三十萬公斤,再向 王明勝 以現金購買三十萬公斤等,則其所稱之稻穀來源均係出自糧商而非農民,顯與該合約書之內容與目的不相符合,故被告地○○與芳苑鄉農會所訂立之本件自營糧食委託合約書顯係虛偽訂立,否則被告地○○為何對此合約之內容亦有如此大之誤認。嗣經傳訊證人王明勝卻證稱地○○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向之購買十萬公斤稻榖,斯時被告地○○尚未與芳苑鄉農會訂立買賣契約,其向王明勝購買稻穀,顯與本件無涉,況證人王明勝復證稱所購買稻榖,已於八十六年二月間交付完畢,嗣後並未再購買等語,被告地○○所供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地○○於偵查中雖供稱:伊向芳苑鄉農會領取一千五百萬元後,分別支付 洪科 三百九十萬元、 洪溯界 八十萬元、 洪福川 三百萬元、 洪秀齡 一百萬元、王明勝二百四十萬元及向F○○購買稻榖四十萬元,其餘零星用途等語,然經檢察官傳訊證人F○○證稱被告地○○未向之購買稻榖、證人王明勝證稱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交付一百萬元、證人洪福川證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還二百萬元、八十六年一月還一百萬元、證人洪科證稱共欠一百餘萬元,於過年前十天已經還清、證人洪秀齡證稱欠款已於過年前二、三個月償還等語,均與被告地○○所供相左,被告地○○向芳苑鄉農會領得之款項當非用於清償欠款或購買稻榖,以此質之被告地○○,被告地○○始改稱: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領得一千零八十萬元後、即將其中六百萬元交予被告子○○等語,被告子○○亦才供稱:「一月六日下午他(被告地○○)領走錢之後,叫我車門不要關,說有東西要寄放,他自己放六百萬元在我車內,我叫他拿回去,他說要用才來拿,結果他沒有來拿。」等語,嗣後被告地○○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伊領得一千零八十萬元後,因為我覺得現金太多沒有安全感,所以將其中之六百萬元寄放在子○○處,但隔二天之後我就拿回該筆現金了,該一千五百萬元我都拿去糴穀云云,被告地○○就該一千五百萬元之用途先後所辯均不相同,顯均係編纂之詞,且被告地○○為糧商,其又稱:其若無此一千五百萬元的話,就會破產等語,則以被告地○○當時之經濟情況當甚為需要此筆金錢,其怎可能於領得一千零八十萬元時,反而認為現金太多沒有安全感,又其若認為一千零八十萬元之現金太多,則其大可要求芳苑鄉農會將此筆錢存入其在芳苑鄉農會之戶頭即可,而無需將其中六百萬元交予甚需資金之被告子○○保管,故被告地○○違背交易慣例,以現金提領鉅額款項,顯係防止追查流向。(七)被告Q○○於偵查中已自白係其與被告子○○、未○○、戌○○共同商議購買自營稻榖。又以短期墊款支出,必須經過會計股長核章,然查卷附購買自營稻榖之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六日支付簽呈,卻均由被告戌○○代理蓋章,雖被告戌○○辯稱:因陳麗芳請假,故由其代理等,惟觀之卷附證人陳麗芳之休假請示單、休假時間為上午十時起至中午十二時止,一月六日之出差通知單,事由則為下午至北斗領回八十六年度發票購買證,時間均甚為短暫,請休假僅為短短的二小時,以短期墊款先行支付購買自營稻榖價款,被告戌○○若未參與,大可等待陳麗芳假滿及出差回來後,由其親自蓋章,捨此不為,其有參與本件犯行,彰然明甚。(八)又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至三月十五日之間,彰化縣區僅一月二十四日、一月二十三日、一月三十日、二月一日至八日、二月十四日及二月十五日有降雨,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一份在卷可稽,而如果當月有數日下雨即無法運送稻穀入倉,則除非八十六年一至三月均不下雨鬧乾旱,否則被告地○○當無可能於期限內運送稻穀入倉,是以被告地○○所稱因為下雨所以延遲運送稻穀云云,顯不足採信。(九)綜上各點所述,足認被告子○○、戌○○、Q○○、未○○、地○○所辯顯均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自營糧食委託合約書、簽呈各一紙、支付簽呈二紙附卷可稽,是以被告子○○、Q○○、戌○○、未○○、地○○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十三、核被告L○○、子○○、E○○、Z○○、亥○○、Y○○、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V○○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十二));被告P○○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六)及(八));被告Q○○、未○○、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L○○、子○○、V○○、戌○○、E○○、Z○○、Y○○、亥○○、申○○、P○○與已死亡之謝輝堂間、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L○○與V○○間、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L○○、V○○與吳月止間及被告L○○、V○○與陳清棟間、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V○○與吳月止間及被告V○○與陳清棟間、犯罪事實一、(五)部分,被告L○○、V○○、亥○○與P○○間;被告L○○、V○○、申○○與P○○間、犯罪事實一、(六)部分,被告L○○、V○○、P○○與亥○○間就背信部分、犯罪事實一、(七)部分,被告V○○與P○○間、犯罪事實一、(八)部分,被告L○○、V○○、亥○○、戌○○與P○○間就背信部分、犯罪事實一、(九)至一、(十一)部分,被告L○○、V○○、亥○○與P○○間、犯罪事實一、(十二)部分,被告L○○、亥○○、P○○、戌○○與洪石一間;被告L○○、申○○、戌○○、未○○與洪我禮間就背信部分;被告戌○○與未○○間就偽造文書部分;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子○○、未○○、Q○○、戌○○與被告地○○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Y○○、地○○雖均非芳苑鄉農會職員,未受農會委任處理事務,惟按背信罪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均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被告Y○○、地○○與被告子○○等受農會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員共同實施前開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以共犯論。被告戌○○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林啟明」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P○○盜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犯罪事實一、(六)及一、(八)部分)及被告戌○○偽造印章並蓋用印文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犯罪事實
一、(十二)部分),又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L○○、子○○(犯罪事實二部分除外)、V○○、戌○○(犯罪事實二部分除外)、P○○、申○○、亥○○、Y○○、Z○○、E○○先後多次背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被告P○○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L○○、子○○(犯罪事實一、(一)部分)、V○○、戌○○、申○○、亥○○、Y○○、Z○○、E○○所犯背信罪與業務上文書不實登載罪間;被告P○○、戌○○(犯罪事實二部分除外)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背信罪、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子○○所犯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犯行與犯罪事實二之購買自營糧食稻穀間犯行,雖均犯背信罪,惟該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戌○○所犯犯罪事實一、(一)、(八)及(十二)部分之犯行與犯罪事實二之購買自營糧食稻穀間之犯行,雖均犯背信罪,惟該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亦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就被告L○○等人犯罪事實一、(三)、(四)、(六)、(七)(九)、(十)及(十二)部分之犯行起訴,惟此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因被告L○○等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L○○身為芳苑鄉農會總幹事,不知穩健經營,為農會會員謀求利益,反為一己之私與其餘被告高估擔保品之價值,超額放款,貸放後對滯繳利息者未積極催繳或依法訴追而任其延滯,致逾放比率嚴重,使芳苑鄉農會蒙受重大損失,進而造成擠兌,眾多存款戶無法領得存款,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被告子○○則兼代芳苑鄉農會總幹事,竟因迫切需要資金運用,而與糧商即被告地○○虛偽訂立自營糧食委託合約書,再由被告地○○將領得之一千五百萬元現金交由被告子○○運用,被告V○○身為芳苑鄉農會信用部主任,竟與其餘被告高估擔保品之價值,超額放款,致使芳苑鄉農會蒙受重大損失、被告P○○兼任芳苑鄉農會信用部徵信調查,竟多次利用職權,以自己或親屬之土地超貸,更偽造他人名義申請貸款,及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農會造成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子○○、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切結書二份上偽造之「林啟明」署押二枚及「林啟明」印文五枚、擔保放款借書上偽造之「林啟明」署押一枚及「林啟明」印文二枚,授信約定書上偽造之「林啟明」署押二枚及「林啟明」印文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偽刻之林啟明印章一顆,分別係被告戌○○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已滅失,故亦依法諭知沒收。
十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九號)略
以:被告L○○明知依農會之規定,債務人欲辦理部分抵押權塗銷登記,必須債務人清償部分本金後,向農會提出申請並由承辦人員審核後,再呈由信用部主任、總幹事同意,最後再由理事長核准,始能出具蓋農會大印及理事長私章之「扺押權壹部拋棄書」給債務人持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部分抵押權之塗銷,且其亦明知P○○之父楊萬見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四四一、一四四二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第一三一之一地號應有部分等三筆土地,向芳苑鄉農會辦理扺押借款二百四十萬元,而楊萬見之抵押借款並未清償任何本金,且未由承辦人提出申請,被告L○○竟於八十三年八月間,與P○○、V○○共同基於意圖為楊萬見之不法利益,擅自出具加蓋芳苑鄉農會印信及理事長洪佔山(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私章之「扺押權壹部拋棄書」給P○○,據以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前開第一四四一及一四四二地號等二筆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較具經濟價值之土地之扺押權設定登記,致使芳苑鄉農會之債權無法受清償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L○○涉有背信罪嫌等語。訊據被告L○○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抵押權壹部拋棄證書並不用經過我核章,所以我對此事並不清楚等語。經查,被告V○○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抵押權壹部拋棄證書」是不經過總幹事,理事長之印章是放在我那裡,由我負責加蓋理事長之印章等語,且證人洪佔山即芳苑鄉農會之理事長於偵查中亦證稱:因我是農會之法定代理人,印章都放在信用部主任那裡,他負責加蓋印章等語,且該「抵押權壹部拋棄證書」上亦無被告L○○之核章,故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該「抵押權壹部拋棄證書」須經由被告L○○核章後始得出具,是尚難逕指被告L○○與被告V○○、P○○有共同背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L○○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既認此與本件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申○○與L○○、V○○、亥○○、P○○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不知P○○所提出之辰○之放款申請書係偽造之申○○擔任經辦人,戌○○則為查估人,由戌○○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在業務上作成之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質押品名稱數量價值計算表,不實高估彰化縣彰化市○○段九八五─二六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四十五萬四千元,扣除增值稅後,擔保放款總值為一千二百萬三千九百三十元,再加上其上之建物擔保放款總值為二百五十萬二千二百六十四元,二者合計擔保放款總值為一千四百萬五千七百四十一元,以符合申貸金額,被告申○○亦在主辦人初審意見欄內填具「擬依徵信員不動產調查內查估值准予貸放一千四百萬元可否」等意見,呈由信用部主任V○○、總幹事L○○複審,V○○、L○○亦均予審核通過,致生損害於芳苑鄉農會及辰○等人,因認被告申○○涉有背信罪嫌云云。惟查,本件辰○之放款申請書係由被告亥○○擔任經辦,而非由被告申○○擔任經辦,此有辰○之芳苑鄉放款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故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申○○經辦本件貸款申請,是尚難逕指被告申○○與被告L○○、V○○、戌○○、P○○間有共同背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申○○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既認此與本件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持槍介入芳苑鄉農會第十三屆農會代表選舉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與現任芳苑鄉長 陳諸讚 均登記為芳苑鄉農會
第十三屆農會選舉候聘總幹事,雙方因不同派系,競爭異常激烈,曾犯殺人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發佈通緝○○○鄉○區○道份子 黃主旺 支持陳諸讚,並擁槍暴力介入芳苑鄉農會選舉(黃主旺、陳諸讚均因涉嫌殺害 鄭明赫 等案而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被告子○○恐陳諸讚因之在農會代表選舉獲勝,掌握多數之農會代表選票,進而在理事選舉掌握人數優勢,獲遴聘為芳苑鄉農會總幹事,則其以往在芳苑鄉農會超額貸款弊端將為之曝光,不但將被催收拍賣抵押物,甚或可能遭刑事追訴,竟亦不擇手段,為求勝選,引入在芳苑鄉地區足以與黃主旺抗衡,同為因殺人遭通緝之要犯謝 惠仁 ,透過芳苑鄉農會已離職之司機W○○(違反農會法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四五號判決以證據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駁回上訴而確定)連繫,囑 謝惠仁 在芳苑鄉農會第十三屆選舉中,脅迫芳苑鄉民不得支持陳諸讚,而對芳苑鄉農會會員及會員代表,脅迫要投票給支持被告子○○,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被告子○○與W○○、謝惠仁彼此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謝惠仁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以呼叫器連繫藏匿在 台中市 ○○○○街○○○號六樓四室之槍擊要犯 陳添鋒 (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卅一日在上址為警圍捕時舉槍自盡),邀其率人共同前往芳苑鄉介入處理芳苑鄉農會選舉事宜,陳添鋒於連繫完畢後,隨即取出槍號TPD─一九六六八號巴西製九二型及槍號G─二六六六九號義大利製九○型制式手槍各一把及另制式手槍二把,分交玄○○、R○○、乙○○(均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持有,一同出發至台中市○○路波士頓西餐廳與聽從謝惠仁指示前往之W○○接洽,W○○與陳添鋒等人見面後,即取出被告子○○所提供之五十萬元現金交予陳添鋒作為以暴力介入芳苑鄉農會選舉支持被告子○○報酬之一部分,R○○、玄○○、乙○○均各自陳添鋒處分得二萬元,四人一同前往彰化縣○○鎮○○街○○號四樓之一W○○租得之公寓內藏身,八十六年一月十五、六日,W○○駕車載陳添鋒、玄○○、R○○、乙○○四人,攜帶制式手槍四把,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號N○○住處、彰化縣○○鄉○○村○○路○○段○○○號芳苑鄉農會代表D○○住處、彰化縣芳苑鄉建平村文明巷六號競選芳苑鄉農會理事之C○○住處,脅迫彼等要支持被告子○○,不得支持陳諸讚,謝惠仁亦於八十六年一、二月間,先後多次打電話脅迫參選芳苑鄉農會代表之 洪博森陳媽 能及多名其他不詳姓名者,不得支持陳諸讚,妨害彼等自由行使選舉權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嗣陳添鋒於八十六年一月卅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市○○○○街○○○號六樓四室為警圍捕,舉槍自盡,經警分別扣得槍號TPD─一九六六八號巴西製九二型及槍號G─二六六六九號義大利製九○型制式手槍各一把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十四發、二十七發,而謝惠仁則因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晚上夥同R○○、玄○○分別在芳苑鄉振興村光復巷一九號 林金墩 住處○○○鄉○○路路○段○○○號 謝尾謝國揚 住處,彰化縣二林鎮東興里二林巷二一二號 徐福樹 住處槍擊,並槍傷謝尾、謝國揚,遭警追緝甚緊,乃主動以電話連繫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組長 陳威廷 ,表示願交出作案用手槍,經警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三日上午九時卅分,在彰化縣○○鎮○○路萬善祠左側廢棄水塔內,起獲扣得槍號BER三一四○三四Z、BER三四五五五六Z號、美製貝瑞塔九二型制式手槍二把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十二發,因認被告子○○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二項、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三項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子○○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二項、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
一、三項之罪嫌,係以被告子○○雖矢口否認有上揭以金錢指使謝惠仁、陳添鋒等以擁槍脅迫方式介入芳苑鄉農會第十三屆農會選舉犯行,辯稱渠不知情云云,惟查,謝惠仁、W○○確有與共犯陳添鋒、玄○○、R○○、乙○○為上揭犯行,已據共犯R○○、乙○○於警訊、偵查中供述甚詳,核與被害人N○○、洪博森、D○○、 陳媽能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玄○○所親書捺指印寄與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三組組長 陳威庭 之自白書影本一份、八十六年二月廿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至三時零三分間,謝惠仁打電話予陳威庭及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長 蔡世一 表示願交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槍擊被害人林金墩、謝尾、謝國揚、徐福樹住處槍械之電話錄音譯文一份附卷及槍號TPD─一九六六八號、G二六六六九號、BER三一四○三四Z號、BER三四五五五六Z號制式手槍四把分別扣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陳添鋒、 朱偉明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五號R○○等殺人未遂等案可資佐證,而玄○○自白書上所捺之指紋,經送鑑定,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玄○○役男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六年四月卅日局紋字第一九七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又在陳添鋒處扣得之槍彈,分別係巴西TAURUS廠製、義大利TANFOGLIO廠製制式九MM半自動手槍及九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及謝惠仁所主動交出之手槍,為貝瑞塔美國廠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為九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與在林金墩、謝尾、謝國揚、徐福樹住處拾獲之彈殼,來復線紋痕特徵相吻合,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刑鑑字第七八六九號、一二九○五號鑑驗通知書影本各一份存卷可佐。W○○雖否認有交付陳添鋒五十萬元及前往被害人N○○等住處未攜帶手槍脅迫,然其對於在上揭時間與陳添鋒等人在台中市波士頓餐廳見面並安排彼等住於彰化縣二林鎮其所租處所及偕同前往被害人N○○等住處均直承無隱,並供稱與謝惠仁有多次電話連繫,核與共犯R○○、乙○○及玄○○自白相符,其所為未交付五十萬元及未攜帶手槍云云之辯解,係避重就輕之詞。被害人C○○於偵查中證稱W○○等人未至其住處等語,與共犯W○○、R○○、乙○○所供不符,應係懼怕報復而不敢陳述。被告子○○挪用芳苑鄉農會公款一千五百萬元,以向糧商即被告地○○購買自營稻榖名義先行付款,被告地○○於領取後,即將之交回被告子○○運用,而經對被告子○○、地○○測謊結果,該筆款項係流向黑道(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陸字第八六○一五八六六號鑑定通知書),又被告子○○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時,對於謝惠仁介入本屆農會選舉,你有拿錢給他之問題回答「沒有」,呈不實反應(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四月廿四日刑鑑字第二七一八四號鑑驗通知書)。黃主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子○○「透過人於…約選前三個月前,他透過人,他做生意不便拖累他。也有透過謝惠仁與我連絡,說要給我三千萬至五千萬元,要我支持他。」等語,黃主旺又證稱:被告子○○給謝惠仁三千三百萬元,他是選前一個月謝惠仁打電話給我的等語。被告W○○於八十二年間,向芳苑鄉農會分別貸款四百萬元、三百萬元,分別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八十三年七月六日起即未繳息,此有W○○向芳苑鄉農會貸款之擔保放款帳卡影本二紙在卷可憑,足見其經濟甚為困窘,焉有可能交付陳添鋒五十萬元。綜上所述,被告子○○僱用黑道以脅迫方式介入本屆芳苑鄉農會選舉,甚為灼然,否則鄭明赫被擄未釋放,謝惠仁何以對被告子○○無法交待,被告子○○空言否認,並無足取。其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可稽。
(四)、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對W○○囑謝惠仁持槍脅迫芳苑
鄉農會會員及會員代表投票支持伊之事,伊完全不知情,亦無指使W○○為此行為等語。經查:
1、⑴R○○於警訊時稱:『八十六年元月十四日凌晨時,陳添鋒的呼叫器收到謝
惠仁的呼叫, 陳某 回電後即告訴我們,有人出資四千萬元要給兄弟們花用,我們一起下去參加芳苑鄉農會選舉事情,陳添鋒即取出四把手槍分別給我及 文榕阿慶徐文慶 )等人,每人一把,我們即從陳添鋒的住處出發,先到台中市○○路波士頓西餐廳與謝惠仁碰面,結果出面接洽的是自稱 謝雷 (即W○○)男子一人向我們面洽後,我們四人即與謝雷男子一起到彰化縣二林鎮住了三天』(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以下簡稱該案)警訊卷第二頁)。『我們四人與謝雷會面後,即拿出新台幣五十萬元給陳添鋒,並稱這是惠仁(謝惠仁)要我交給你們的費用,其代價即是以暴力參與彰化縣芳苑鄉農會選舉,支持的對象是子○○』、『陳添鋒即在我們往彰化二林鎮的路上時,在我們開的轎車上朋分我與阿慶、文榕每人三萬元,』(均見該案警訊卷第二頁背面)。於該案原審訊問時稱:我沒有看到錢,只見陳添鋒至W○○處只拿一只牛皮紙袋內包有東西(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是一個牛皮袋,包的是錢或行動電話都不知道,陳添鋒這次沒給錢,(問:為何警訊說二萬元?)那是平常就會給的零用錢,(問:錢是否W○○給他的?)不知(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筆錄)。『陳添鋒打叩機給我叫我去,陳添鋒、乙○○、玄○○在那,我坐一會, 林永鑫 來了一會就走了,不久W○○一紙包的東西給陳添鋒後就走了。』,並否認紙袋內為五十萬元,否認陳添鋒邀其為子○○助選,亦否認有從陳添鋒處分到四萬元(見該案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筆錄);且辯稱警訊時所說之二萬元是平常就會給的零用錢(見該案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筆錄)。
⑵R○○於警訊時供稱:『而在二林鎮的三天均由謝雷男子帶我們去見芳苑鄉
農會代表,我們四人(陳添鋒、阿慶、文榕及我)每人均分持一把制式手槍,插於腰際,謝雷男子並告訴該些農會代表一定要支持子○○,且要讓其當選。不要把事情弄得難看,讓對方瞭解我們到場的用意,即是要該些農會代表們投子○○一票,使其當選。』(見該案警訊卷第二頁);『我們去恐嚇支持陳諸讚候選人的代表五人,當時我們四人各攜一支制式手槍,謝雷告(訴)這些支持陳諸讚候選人代表,務必要支持子○○,並當這些農會代表的面告之兄弟有空才來這裡坐,走動走動(意指如未投票給子○○,因而落選那要給該些農會代表們顏色、開槍等),使該些農會代表們心生畏懼,進而投票給子○○』(見該案警訊卷第三頁);『八十六年元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由W○○駕駛自小客車,右前座由陳添鋒乘坐,我(R○○)坐後座,乙○○坐右後座,玄○○坐後面中間位置,並由陳添鋒攜帶手槍四把,以白色袋子裝著,於到達N○○住處,由陳添鋒、W○○二人先下車進入屋內,我與玄○○、乙○○隨後進入屋內,進入後乙○○坐我右側,玄○○於左側,W○○、陳添鋒與N○○在對面討論農會選舉的事,內容係請N○○支持子○○』(見該案警訊卷第九頁)。於該案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有○○○鄉○○路○○段○○○號N○○的住處?)有去,當時是坐W○○所開的自小客車,陳添鋒坐在前座,我坐在左後座,乙○○坐右後座,玄○○坐後座中間,陳添鋒帶四支手槍用白色袋子裝著,下車後就進去N○○的家,當時有討論農會選舉的事,我有聽到W○○請N○○支持子○○』、『(問:八十六年一月中旬你與陳添鋒、玄○○、林永鑫在台中市波士頓餐廳與W○○碰面談選舉之事,當時就相約翌日中午在台中見面,搭玄○○的車,車內坐你及玄○○、陳添鋒南下二林和W○○碰面,由W○○安排你們四人到二林大智街三十號四樓之一住宿,在二林期間陳添鋒有交給你們各一把手槍持有,準備以暴力介入選舉之事,你們支持的對象是子○○?)有這些事實,但槍枝是由陳添鋒統一保管,沒有交給我們…』、『W○○有帶我們去拜訪二林二、三位人士,但有談起農會代表選舉的事』(均見該案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筆錄)。R○○於該案原審訊問時稱:『我們去他們三人家泡茶,並未拿槍枝,槍枝陳添鋒拿去』(見該案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筆錄);又稱:是W○○帶渠等去二林住,八十六年一月十五、十六日,W○○ 載渠 等去何處其並不知道,純去吃茶,去時沒有帶槍,只喝幾口茶就走了等語(見該案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筆錄)。
⑶乙○○於該案警訊時稱:『我和陳添鋒、玄○○、R○○、林永鑫在台中市
波士頓餐廳和一名自稱 雷哥 之男子(即W○○)在台中市波士頓餐廳內碰面,談一些芳苑農會選舉的事情,陳添鋒當時即告訴我與玄○○、R○○相約在隔天的中午,在台中市碰面』(見該案警訊卷第十頁背面)。於該案原審訊問時稱:不知子○○選舉之事,未看到W○○拿東西給陳添鋒,未從陳添鋒處分到四萬元(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筆錄);『(問:陳添鋒給你多少?)平常就會給我了,到二林這次沒有給我錢,(問:為何警訊中說二萬元?)那是生活費,平常就會給』(見該案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筆錄)。『到波士頓西餐廳,林永鑫載我去之後就走了,林永鑫走後W○○才到,W○○拿牛皮紙袋給陳添鋒,但不知何物』(見該案八十七年一月五日筆錄)。
⑷乙○○於該案警訊稱:『…四人(乙○○、陳添鋒、玄○○、R○○)一路
南下至彰化縣二林鎮,在二林鎮和自稱雷哥之W○○碰面後,即由雷哥帶路熟悉二林、芳苑一帶路況,再帶我們一夥四人○○○鎮○○街○○號四樓之一住處準備住宿,支持的對象我不是很清楚,大概只知道是雷哥所支持的人選應該是子○○,在由台中至二林途中的車上由陳添鋒先拿給我新台幣二萬元花用,…在南下二林途中由陳添鋒分給我一把黑色手槍及R○○、玄○○黑色手槍各一把手槍保管』(見該案警訊卷第十頁至十一頁)。『…雷哥帶我們兄弟四人隨身各攜帶一把手槍、子彈多發,由雷哥駕車載我們至芳苑鄉農會代表候選人住處威嚇各候選人要支持子○○順利受聘總幹事,但只有二位代表候選人在家,所以當場恐嚇代表須支持子○○,陳添鋒到二位代表候選人住處皆有亮出手槍,雷哥和代表們說話時並表示我們兄弟會常至其住處走動』(見該案警訊卷第十一頁背面)。『我可以明確指證玄○○、R○○、 徐福氣 、林永鑫等人,但林永鑫並未介入』(見該案警訊卷第十二頁背面)。『W○○是於八十六年元月中旬下午帶同我和陳添鋒、玄○○、R○○等四人攜帶手槍四把…並於當日晚上約十一時由W○○帶我、陳添鋒等四人分持手槍前往新寶村芳漢路新寶段四十六號進入屋內,由W○○與在場三人討論,我及陳等四人均在旁坐,約十分鐘就離開返回住處』(見該案警訊卷十四頁背面)。乙○○於檢察官偵訊時稱:『我只在二林鎮住了二天,是W○○安排我住的,當時還有玄○○、R○○、W○○、陳添鋒,…槍在二林時陳添鋒即收回去…我在二林確實未開過槍』(見該案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筆錄)。
⑸W○○於該案原審審理供稱:『陳添鋒他拿大哥大給我,我要還他去找他,
陳添鋒與乙○○、玄○○與另一人不認識在那吃飯,我去一會就走了,林永鑫比較晚到』(見該案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筆錄);『(問:交給陳添鋒五十萬元?)不是,是行動電話』(見該案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筆錄)。於該案警訊中稱:陳添鋒約我到台中波士頓餐廳是吃飯並介紹朋友與我認識,順便我將陳添鋒日前交給我二支大哥大其中一支歸還給陳添鋒,陳添鋒並告知我有空會到二林找我(見該案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筆錄)。另又於該案警訊中稱:『我帶陳、江、賴、徐等人至N○○家泡茶,因N○○不在,故又到C○○家,因當時C○○家中有人且C○○不在,才又到D○○家買飲料、香菸及檳榔,當時陳、江、賴、徐等人身上均有帶槍械』(見該案八十六年
五月二十一日筆錄)。於該案檢察官偵訊時稱:『陳添鋒應該有帶四把槍到二林,他如何發槍我不曉得,我帶他們到N○○與C○○那裡,有到他們家坐一下,去時他們二位皆不在…我有替子○○助選,但沒有參加槍擊』(見該案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筆錄)。並於該案原審審理時稱:彰化縣○○鎮○○街○○號四樓之一係其承租的,陳添鋒是向其租借房子,其有帶他們四人找(N○○、D○○、C○○)他們三位泡茶吃檳榔,並私下都很好,陳添鋒等人是否有帶槍,其並不知情(見該案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筆錄);復稱:『他們去二林找友人時住了二天,約一月中旬,玄○○、R○○、乙○○、陳添鋒晚上沒住那裡,…C○○不在,N○○不在,只有D○○在』(見該案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筆錄)。
⑹玄○○於該案原審訊問時供稱:W○○有買東西給我們吃,然後W○○帶我
們到處去泡茶,我們沒有拿槍出來,他們講何事我不知情(見該案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筆錄)。
⑺謝惠仁於該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供稱:「我有告訴陳添鋒拿槍是為選舉
之事,但陳添鋒後來有無跟W○○講我不知道,我的心態就是為了選舉之事,但不是為了妨害選舉,而是為了保護自己,不受對方侵害,對於有無交待W○○交五十萬元給陳添鋒,我現在想不起來。」(見該案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一號卷二00頁至二0二頁)。
⑻證人N○○於該案原審訊問時陳稱:其支持子○○,W○○來時,其並不在家,其父說W○○他們來幾分鐘泡個茶就走,並未說要支持選誰等語。
⑼證人D○○於該案原審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訊問時陳稱:其支持子○○
,W○○有載幾人,他們坐一下就走了,只有W○○和我有說話,不知其他人有無帶槍,亦未看到有人拿槍出來,並未說不能支持陳諸讚等語。
⑽證人C○○於該案警訊時證稱:W○○曾帶陳、江、徐、賴等男子到我家和
什麼人見面我並不清楚,當天我沒有在家,所以不知道(見該案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於該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訊問時陳稱:其支持子○○,W○○等人來時其並不在家,不知W○○有無 來渠家 中等語。
2、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四五號判決中,雖認陳添鋒確係受謝惠仁指使出面干涉芳苑鄉農會選舉事務無訛,再陳添鋒為上開農會選舉事乃邀同R○○等人攜帶槍彈於右揭時地與W○○見面後,由W○○交五十萬元予陳添鋒,並言明係為參與農會選舉之代價,陳添鋒並將部分金錢分予R○○等人,隨後並携帶槍彈由W○○帶同拜訪農會代表等事實,復據R○○於警訊中供明在卷,而W○○於警訊時已坦承伊於右揭時間帶R○○等四人至N○○、C○○、D○○家時,R○○等四人均攜帶槍彈之事實,揆之W○○係受謝惠仁指示至台中波士頓餐廳商議介入農會選舉一事,其對謝惠仁指令之內容豈有不知之理?足認W○○與謝惠仁、陳添鋒、R○○、玄○○、乙○○等四人確有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甚為明灼(見該判決第十頁、第十一頁),惟W○○、謝惠仁、R○○、玄○○、乙○○等人均未曾供稱係受被告子○○之指示持槍介入農會選舉等情,又W○○雖有與陳添鋒商談有關芳苑鄉農會選舉之事,並交付五十萬元予陳添鋒之事實,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此五十萬元確係被告子○○所提供,自不得僅以公訴人所稱W○○於八十二年間向芳苑鄉農會分別貸款四百萬元、三百萬元,分別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八十三年七月六日起即未繳息,足見其經濟甚為困窘,焉有可能交付陳添鋒五十萬元等語,即認該五十萬元為被告子○○所提供,又黃主旺於偵查中雖稱:「子○○給謝惠仁三千三百萬元,他是選前一個月謝惠仁打電話給我的。」等語,惟黃主旺係支持陳諸讚(即子○○之對手),黃主旺與謝惠仁並因鄭明赫(已遭殺害)被擄之事而引發不小之爭端,故黃主旺所言尚難遽予採信。
3、再W○○所 辯渠 等去找N○○、C○○時,因該二人均不在家即離去等語,核與證人N○○及C○○二人均證稱W○○等人來 時渠 等並不在家等語相符,既然W○○、玄○○、陳添鋒等人未與N○○及C○○碰面,則R○○、W○○、玄○○如何能要脅N○○及C○○於農會選舉時支持被告子○○?再者,W○○稱伊有帶R○○、玄○○等人與D○○碰面,D○○與伊係好朋友,並未談及農會選舉之事等語,R○○則辯稱並不知道W○○與D○○談什麼等語,經質之證人D○○於該案一審證稱:W○○並未有說不能支持陳諸讚,沒看到有人拿槍等語,是以W○○等人是否有要脅D○○支持子○○而不得支持陳諸讚乙節,尚屬有疑。復以證人N○○、C○○、D○○三人均一致證稱渠等均是被告子○○之支持者等語,倘若陳添鋒等人欲以暴力介入農會選舉,理應向陳諸讚之支持者施以強暴脅迫等妨害選舉之行為才是,豈有反而向同為支持被告子○○之人恫嚇之理?此更與常情有違。因之謝惠仁雖曾指示陳添鋒等人携槍至N○○等人住處,惟N○○等人自始即支持被告子○○,且陳添鋒等並未以言語或行為威嚇N○○等人,且上開證人既均證稱並無妨害農會選舉之事。
故陳添鋒等人之行動僅止於一般所謂「固票」程度,尚難謂已達妨害農會選舉之程度,且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四五號判決中亦認W○○、R○○此部分所為尚難謂已達妨害農會選舉之程度,自難以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之罪相繩,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4、又按測謊判斷之正確性受制於施測人員之學識經驗、測謊設備、測謊環境之佈置及受測者之生理精神狀況、服用藥物與否、性別、年齡、社會化程度及智商等因素影響,故測謊結果之正確性並非全然無疑,而僅能作為法院判決之參考,亦即測謊僅係一項輔助工具,提供法院形成心證之佐參,要證明被告是否有罪或無罪仍需有其他人證、物證互為佐證。是測謊之結果,並不得作為犯罪認定之唯一依據。
5、又乙○○之供述又前後反覆不一,綜合以上各情以觀,本院認為上開不利於被告子○○之證據,顯然仍未達「須於一般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相當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子○○有前揭共同持槍妨害農會選舉之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二項、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三項之罪相繩,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二、芳苑鄉農會第十二屆農會代表選舉賄選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八十二年彰化縣芳苑鄉農會第十二屆農會代表選舉,芳
苑鄉文津村農會會員計有 歐來添洪水交 、H○○、 謝媽抱 、巳○○五人參與競選,被告子○○與同派系之芳苑鄉農會總幹事L○○等人,於八十一年間,向芳苑鄉農會超額貸款近三億元,如由不同派系之人獲遴聘為農會總幹事,恐遭追索,為求L○○能掌握多數農會代表所選舉理事之支持,而順利獲聘連任芳苑鄉農會總幹事,被告子○○竟與選舉芳苑鄉農會代表之H○○、巳○○(均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六二號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子○○提供不詳數目資金與H○○、巳○○,向芳苑鄉文津村具有選舉權之芳苑鄉農會會員 洪清鎧 等數十名(均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六二號判決無罪確定),分別交付每人五千元、一萬元不等之款項,約定彼等於農會代表投票時予以支持而為一定之行使,迄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十時四十五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持本署檢察官搜索票在彰化縣○○鄉○○路○○○號子○○住處,查扣得記有賄選金額對象之芳苑鄉農會第十二屆文津村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一本,因認被告子○○涉有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子○○涉有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係以
被告子○○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十時四十五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持本署檢察官搜索票在彰化縣○○鄉○○路○○○號住處搜扣得芳苑鄉農會第十二屆文津村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一份,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在卷可憑,扣得之選舉人名冊在各會員名下,分別記載有「村」、「華」、「交」、「添」字樣,其下更有金額、票數、何人負責、何人鐵票之記載,而彰化縣芳苑鄉第十二屆會員代表選舉,文津村社區之會員代表候選人計有歐來添、洪水交、H○○、謝媽抱、巳○○五人,有彰化縣芳苑鄉農會第十二屆會員代表候選人名冊影本一份附卷足稽。又芳苑鄉文津村社區居民均稱呼H○○為「木村」,亦為H○○所自承,是上開選舉人名冊為賄選名冊,應無可疑。被告子○○與H○○及巳○○屬同派系,歐來添則為不同派系,觀諸扣案之選舉人名冊,賄選金額之記載,均在「村」、「華」字樣下方,記載「添」、「交」字樣者,則無金額之記載,上開賄選名冊,應係H○○、巳○○之賄選名冊。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法務部調查局就H○○、巳○○暨選舉人名冊上記載有收取金錢部分之芳苑鄉農會文津村社區農會會員為測謊,H○○、巳○○及多名名冊會員(另案偵辦)均呈說謊不實反應,而資金之提供者則為被告子○○,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彼此互核相符。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對選舉人名冊上記載收取金錢之部分芳苑鄉農會會員實施電話監聽,其中0000000(監聽錄音帶誤書為0000000)號電話,有談及賄選之對話,並指扣案之選舉人名冊為芳苑鄉農會上次會員代表選舉H○○之賄選名冊,電話中並責怪H○○為何不將之燒掉,與測謊之結果悉相符合,參以選舉人名冊係在被告子○○住處搜獲等情以觀,被告子○○所辯,並無足取,被告子○○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為其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芳苑鄉農會第十二屆農會代表選
舉伊並無提供資金與H○○、巳○○賄選等語。經查,1、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在彰化縣○○鄉○○路○○○號搜索時,扣得芳苑鄉農會第十二屆文津村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一本,固有該選舉人名冊影本一份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二○一四、二九四八、三三二四、四○三○、五一六六、五一六七號卷可憑。而扣得之選舉人名冊在各會員名下,雖記載有「村」、「華」、「交」、「添」字樣,亦經本院勘驗該名冊確實。然查上開名冊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上開地點扣得,距前開農會代表選舉已近四年,而查扣之上開地點,房屋雖係被告子○○所有,但已出租與癸○○,且上開地點有很多人出入,不知何以會在該處之樓上查獲前開名冊,則據證人癸○○證述在卷。再者,被告子○○亦否認前揭名冊為其所有,而上開名冊上之字跡,亦不能找出係何人所記載,藉以追查出該名冊係何人所有,作何用途,是上開名冊,是否確為被告子○○或H○○、巳○○用以賄選所用,自有可疑之處。2、又上開名冊雖係芳苑鄉農會第十二屆文津村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而於其上有「村」、「華」、「交」、「添」等字樣,且該名冊於 林文六 等人之欄位下雖有五千或一萬之記載,然就名冊中如附表編號7、8、9、10、11、12、13、14、
15、16、17、24部分,雖有「華」之記載,然有「華」之記載,且有數字五千或一萬之記載,是否即可認係巳○○向其等買票之記載,亦非可確認,蓋該名冊中編號一○六之 洪添丁 ,係巳○○之父親,有巳○○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證,而該名冊洪添丁欄中,亦有「華」及五千之記載,衡諸常情,巳○○參與農會代表之競選,其父洪添丁予以支持,本為人之常情,而作父親之人於兒子競選時,尚向其子收取買票錢,顯與事理與經驗法則大為違背。另前開名冊中有「華」之記載者,其下之數目有五千及一萬二個數目,而本件公訴人所指接受買票之 洪波洪進德 ,巳○○係渠等之侄子、而 洪武雄李金美 與巳○○亦屬親戚關係,均經其等供述在卷,且其等之住所均係住同一條路之鄰居,其等之間往來甚密,應係不言可諭之事,是如上開名冊上所載之數目,係買票之金額,則應認巳○○買票有二種價碼,如此巳○○於有親戚關係且係鄰居之前開數人,亦相差達一倍之價格買票,如此情形下,受買票之人當無不知巳○○有以不同之買票價格情形,則巳○○欲以買票方式,以求獲得他人投自己一票,反可能因此遭致有投票權人不滿,是認前開名冊上之數目即係買票之金額,亦顯與常理不合。3、況縱認芳苑鄉文津村社區居民均稱呼H○○為有「木村」,亦為H○○所自承,是上開選舉名冊為賄選名冊,而上開名冊有前開記載即可認為係H○○、巳○○有要買票之情形。然本件林文六、 許粽廖碧雲 、洪清鎧、 洪怨蔡居德 、李來發、 李子 、辰○露、 陳樹林陳洪首 、洪波、 連樹蘭 、李金美、洪進德、洪武雄、 黃洪粉陳水量 、洪丸市○○道淵、 楊政次洪春雄黃傑翌 、陳文治、 洪其南 等人自始即堅決否認有收受H○○或巳○○之買票錢。而本件又無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上開林文六等人有收到H○○或巳○○之買票錢,在證據上,亦難僅以上開名冊之記載,即認林文六等人已收到買票錢,蓋如認上開名冊上之記載係為買票所為,然如僅有買票之計畫,亦可以有此一記載。又按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所規定之犯罪行為,亦無處罰預備犯或未遂犯之規定。是在客觀上亦難僅以扣得上開名冊,即認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4、又按測謊判斷之正確性受制於施測人員之學識經驗、測謊設備、測謊環境之佈置及受測者之生理精神狀況、服用藥物與否、性別、年齡、社會化程度及智商等因素影響,故測謊結果之正確性並非全然無疑,而僅能作為法院判決之參考,亦即測謊僅係一項輔助工具,提供法院形成心證之佐參,要證明被告是否有罪或無罪仍需有其他人證、物證互為佐證。是測謊之結果,並不得作為犯罪認定之唯一依據。5、至公訴人指曾對選舉人名冊上記載收受金錢之部分芳苑鄉農會會員實施監聽,其中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誤書為0000000號,認該電話即洪清鎧住處裝設之電話,有談及賄選之對話,並指扣案之選舉人名冊為芳苑鄉農會上次會員代表選舉,H○○之賄選名冊,電話中並責怪H○○為何不將之燒掉等語,固有監察譯文表影本在卷可按。但依上開譯文之內容雖有A:「我後天要去員林,對法院在叫」,B:「法院嗎?」,A:「那有什麼辦法,又不是我愛這樣。」,B:「怎麼一天到晚在去。」,A:「就在媽賞那搜到一些單子,…」
,A:「那是從上屆,怎會跑到媽賞那。」,B:「唉死好,單子不收一收也不燒掉,被搜到沒講也會死。」等語。依上開談話之內容,固可認電話之一方係因本案遭法院傳訊之人,然依其談話之內容,僅係就法院傳訊之情形,而就本件扣得前開選舉人名冊一事加以評述,係以本案在被告子○○處搜獲一份名單,而認被告子○○被查獲此一證物,縱不供稱被告子○○涉嫌買票,被告子○○亦極不利,是就其談話內容,亦僅屬談話人其個人之判斷、臆測,其等談話之內容,並未言及H○○、巳○○或被告子○○有賄選之客觀證據,尚難依上開談話之內容,即認H○○、巳○○或被告子○○等人有本件之犯行。6、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非屬被告子○○犯罪之直接證據,均係情況證據,且巳○○、H○○亦均堅決否認有由被告子○○提供資金與渠等,及由渠等向芳苑鄉文津村具有選舉權之芳苑鄉農會會員洪清鎧…等人賄選等情,而巳○○、H○○、洪清鎧…等二十七人被訴違反農會法案件,亦均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認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在客觀上尚不能認與事實相符,並不能使一般人認有前開之證據,即足以認巳○○、H○○、洪清鎧…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在證據法則上,應認巳○○、 洪春樹 及洪清鎧…等二十七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六二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另以巳○○、洪春樹及洪清鎧…等二十七人所涉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而均為無罪之判決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該案判決一份在卷可稽,故被告子○○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子○○確有於八十二年彰化縣芳苑鄉農會第十二屆會員代表選舉時有賄選情事,是以被告子○○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参、退回併辦部分:
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二號侵占、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八八號、第三三五號)略以:被告L○○、Z○○(會計股長)利用職權,違約核發八十三年之員工年終績效獎金,再要求加發之員工將多發部分捐出,共同侵吞入己,而違背渠等受農會委託辦理事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芳苑鄉農會等語。惟此併案部分與本案被告L○○、Z○○背信部分之犯意顯不相同,並無何連續犯之關係,故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予退回,附此敘明。
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八十六年度他字第四二九號)略以:被告L○○被檢舉於八十年間,利用職權收取採購電腦之回扣五百萬元;另於七十八年至八十年間,將芳苑鄉農會配合糧食局補助雜糧圓筒倉庫之工程配合款六百八十六萬元侵吞入己;復將農會之飼料存貨侵吞後,再偽造無資力之人頭冒充欠債,致使存貨形成呆帳,足生損害於芳苑鄉農會等語。惟此併案部分均與本案被告L○○背信部分之犯意顯不相同,並無何連續犯之關係,故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予退回,附此敘明。
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一號、第六四二一號)略以:被告未○○與芳苑鄉農會總幹事L○○、主辦人申○○、查估員戌○○、人頭貸款人洪我禮及明知林啟明之前以時價一千萬元出售系爭地段四筆土地並供擔保借貸九百萬元,林啟明定不願再配合貸款之洪石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而違背職務之犯意聯絡,以洪我禮為貸款人,未經林啟明同意,私將預留之系爭地段第一三二三地號土地提供做為擔保,先由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上,虛偽填載每平方公尺時價為八千五百元,約為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七百五十元之十倍,為顯然不實之高估,並依此核計貸放金額及填寫放款申請書,戌○○再私自在切結書及擔保放款借據上偽造「林啟明」署押及偽刻「林啟明」印章蓋在其上與授信約定書上,另由被告未○○在授信約定書上之「立約定書人」偽造「林啟明」署押及在「對保簽章」上模擬偽造「林啟明」署押,足生損害於林啟明之權益,戌○○再交由主辦人申○○、總幹事L○○核章准予放款九百八十萬元,致生損害於芳苑鄉農會之財產及利益。嗣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林啟明之繼承人丑○○、林煥程、林幸毅收到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命渠等應清償林啟明生前所欠芳苑鄉農會之九百萬元及九百八十萬元債務,迨丑○○等調取相關資料查閱,始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未○○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本件移送併辦部分係因洪石一未經林啟明之同意,以林啟明之土地做為擔保,向芳苑鄉農會貸款所引起之背信、偽造文書等犯行,與本案被告未○○所犯購買自營糧食稻穀之背信犯行,二者犯意顯不相同,並無連續犯之關係,故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被告未○○部分應予退回,附此敘明。
四、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一號、第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五號)略以:緣前芳苑鄉農會總幹事L○○、保險部主任子○○、專員Z○○、供銷部主任E○○、信用部主任V○○等人(該五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一號提起公訴),於八十一年間由子○○提供其土地向芳苑鄉農會貸款二億餘元購買臺北縣○○鎮○○段二0七之
二、六三八及下圭柔山段二五三之一地號土地(分別登記於 洪繡雲 、S○○、I○○、 陳信成林美春 、b○○、 許美人 、Z○○、 謝淑惠 及T○○等人名下),並約定利息由其五人按比例繳納,嗣被告E○○、V○○、Z○○三人因無法繳付前開貸款利息,乃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與有犯意聯絡之人頭S○○(V○○之子)、b○○(Z○○之兄嫂)、I○○(E○○之子)及 曾華容 共謀向台北縣淡水鎮農會(以下簡稱淡水農會)借貸,先由S○○與b○○二人提供如附表二(除案外人洪繡雲所有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二外)之土地作為擔保,由曾華容以其二人之名義向淡水農會申請貸款。 李國雄 係淡水農會總幹事,負責依理事會之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並指揮監督農會所屬職員推行會務與業務,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及其他依職責應辦理事項等綜合管理業務; 高忠 於八十三年間擔任該農會信用部主任,綜理信用部放款之審核業務,於徵信人員簽註徵信調查意見後,如審核無誤即轉呈上級; 張進義 自七十八年至八十七年間,擔任前開農會放款部之經辦人員,負責會員申貸之徵信作業及至實地查看擔保品,並調查申貸戶之基本資格及償貸能力,據以在信用調查表上填註意見後呈上級核辦等事宜,其三人均係依農會法規定,受農會全體會員之委託,各司綜理會務、放款案件之徵信調查、審核等業務,乃為農會處理事務而從事業務之人員,李國雄、張進義、高忠三人明知被告E○○等人,擬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規避淡水農會信用部八十三年度對每一會員放款最高額度三千六百萬元之限制,仍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明知b○○與S○○非因工程週轉而提出貸款,且明知其二人於申請貸款時尚非淡水農會會員(b○○與S○○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始申請加入會員,詳附表三)更無能力支付貸款利息之張進義,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貸款申請書及信用調查表上登載,b○○與S○○為淡水農會會員,貸款用途為工程週轉金,償債能力普通等不實事項後,呈由高忠及李國雄核示,而高忠及李國雄均明知上開貸款係由被告E○○等人以人頭分散貸款,做為週轉使用,仍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之放款審查小組會議提出該不實之文書供審核,經該次會議提出該不實之文書供審核,經該次會議准予核貸八千萬元,嗣於辦理對保時因擔保品減少,故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將核貸金額減為六千九百萬元,並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撥款後,由曾華容將上開款項轉匯至S○○及b○○於芳苑農會之帳戶內集中使用,致生損害於淡水農會及該會會員之利益。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被告E○○等人前揭貸得之資金仍無法支應利息,遂由曾華容再以I○○名義向淡水農會申請貸款,並由提供登記名義人為洪繡雲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土地作為擔保。李國雄、張進義、高忠三人均明知借款人I○○係E○○等人使用之人頭,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規避前開放款最高額度之限制,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再由明知I○○未因實際需要週轉資金而提出貸款之張進義,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貸款申請書及信用調查表上登載,貸款用途為土地移轉費用及部分週轉金等不實事項後,呈由高忠及李國雄核示,而高忠及李國雄均明知上開貸款係由E○○等人以人頭分散貸款,做為週轉使用,仍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之放款審查小組會議提出該不實之文書供審核,經該次會議准予I○○核貸二千一百萬元,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撥款後,由曾華容將上開款項轉匯至不知情之陳信成(被告E○○之子)於芳苑農會之帳戶內。迄八十四年五月起出現繳息不正常之情形,至八十六年九月即未再繳息,致生損害於淡水農會及該會會員之利益,被告E○○、V○○、Z○○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本件移送併辦部分係因被告E○○、V○○、Z○○三人嗣後無法繳納為合資購買台北縣淡水鎮土地而向芳苑鄉農會貸款之貸款利息,被告E○○等三人始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與S○○、b○○、I○○及曾華容共謀向淡水農會借貸,而本案被告E○○、Z○○、V○○等人與被告L○○、子○○等人係為合資購買台北縣淡水鎮土地,由被告Y○○提供彰化縣○○鄉○○段之土地,利用人頭戶 向渠 等所任職之芳苑鄉農會貸款二億餘元以投資土地,二者犯意顯不相同,並無連續犯之關係,故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予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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