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其嘉義市上班地點飲用啤酒,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隔日即同年月七日上午八時餘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白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所涉酒醉駕車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嗣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途經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龍熒公司前,本應注意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且於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跨越分向線行駛,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車道前方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白公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乙○○因閃避不及,致乙○○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與丙○○之自小客貨車之右前車頭發生對撞,造成丙○○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左足踝骨折、橫紋肌溶解症合併急性腎衰竭及雙下肢坐骨神經損傷等傷害。嗣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莊派出所警員甲○○自首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而乙○○亦因而受傷,經送嘉義縣中埔鄉仁友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二百零八點二六毫克,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零四毫克。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承認飲酒後,於右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丙○○無照所駕之前揭自小客貨車發生對撞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亦受有傷害,且被告經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二百零八點二六毫克,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零四毫克等情無誤,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駕車越過雙黃線(按即分向線制線),偏入我的車道,而我右側有機車,我就向左閃避不及才發生車禍的,我並未越過分向線制線;又告訴人當時是無照駕駛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飲酒後,於右開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無照所駕之前揭自
小客貨車發生對撞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同亦受傷,且被告經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二百零八點二六毫克,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零四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情,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審中陳明無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八幀、仁友醫院抽血檢驗單、嘉義基督教醫院生化緊急檢查單附卷(見警卷第四頁至第八頁、第十一頁)可佐,在有診斷證明書五紙在卷(見警卷第九頁及第十頁、偵卷第十頁、調偵卷第十三頁及第二十五頁)可稽,又被告前揭酒醉駕車犯行,經本院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九七號判處拘役四十日,並由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四八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附於本院卷可查,堪信為真正。
㈡其次,告訴人於警訊時已陳稱:「我駕駛自小貨車,行駛在我方車道,上坡直行
,突然有部自小客車,近距離對向橫越雙黃線,駛入我車道,瞬間不及反應,即對方車前對撞我車前,致使我車向後退至現場位置,兩車車前凹損,雙方均受傷」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又徵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⑴車禍當時,告訴人車輛因對撞之作用力而後退,且在後退過程中,告訴人車輛右前車頭之引擎、防護板及車輪觸地造成刮地痕,而該刮地痕之位置係自告訴人行駛之快車道(該快車道寬約三點七公尺)上中右側位置(即距離行車分向線東側二點五公尺處)向西南方向延伸約三公尺至分向限制線處,並未延伸至被告車輛行駛之車道上等情,復有證人即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甲○○於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⑵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車輛呈東西方向(車頭朝東、車尾朝西)靜止於告訴人車道之快慢車道上(該處快車道寬三點七公尺,慢車道寬四點五公尺),該車車頭距離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約三公尺許,亦即被告車輛之前半車身橫跨在告訴人方向之快車道上,後半車身橫跨在告訴人方向之慢車道上;⑶而告訴人車輛則呈南北方向(車頭朝北、車尾朝南)靜止於分向限制線上(該處分向線制線亦呈南北向),且告訴人車輛僅左半車身靜止於被告行駛之快車道上,其餘右半車身仍在告訴人方向車道上;由此等刮地痕及雙方車輛靜止位置之跡證,堪知雙方車輛對碰之地點應在告訴人行駛之快車道上,應以告訴人所述者可採,被告所辯,委無可信為真正。又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之情,已見前述,亦堪認定。
㈢⑴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又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復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及此。是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應有過失。⑵又告訴人雖有無照駕駛之交通違規情狀,惟僅屬應否受行政罰緩之問題,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否有駕駛執照,僅可能影響告訴人之車禍損傷及民事求償之範圍,並不影響交通事故之是否發生及刑事責任之是否成立。⑶而本件車禍肇事,經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為「 黃哲群 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分向線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丙○○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之之鑑定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嘉鑑字第九一○四五○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見調偵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可佐,亦同此認定。
㈣末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見前述,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是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⑴查關於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肇事所受之傷害,經本院函詢結果,診治之嘉義基督教醫院表示:丙○○因右股骨幹骨折就醫,經鋼釘內固定,目前骨折恢復良好,惟因骨折併發橫紋肌壞死,急性腎衰竭,經治療後,目前仍遺留雙側坐骨神經損傷;目前丙○○的情況為:雙下肢以柺杖可以緩慢行走,無法足踝上蹺,無法不用柺杖走路;雙下肢功能喪失約百分之五十等語,有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九二)嘉基醫字第○○七二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依此意見,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顯尚未完全喪失其下肢行走之機能而達於「毀敗」之程度,亦非得認有何其他於身體、健康機能達「難治或不治之傷害」,則尚非該當刑法之「重傷」之結果。從而,核被告 魏竟晃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⑵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莊派出所警員甲○○自首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之情,有警員報告一紙附於警卷第十二頁足證,被告並因而接受本院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按被告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裁判參照,是認被告於審理中之辯解,尚無礙其自首之成立。);先加後減之。⑶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事後猶飾詞辯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