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 律師
蕭敦仁 律師 楊瓊雅 律師被告己○○
甲○○乙○○兼右二共同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就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三七一一○公頃土地分割為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複丈成果圖)「第二方案」所示方法分割:即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二五九二七七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二五九二七八公頃土地,分歸被告 葉晋享 (即附圖上之「丙○○」)、乙○○、被告丁○○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二五九二七八公頃土地,分歸原告戊○○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二五九二七七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四分之一,被告乙○○、葉晋享、 葉晉欽 負擔四分之一,被告丁○○負擔四分之一,被告甲○○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三七一一○公頃土地。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就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三七一一○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之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己○○、甲○○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被告丁○○、葉晋享、乙○○之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上開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在法律上亦非不能分割,惟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請求裁判分割,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不同意第二方案,雖然系爭土地目前原告沒有耕作,但在系爭土地東側之同段五四五號土地,係原告在耕作,希望依第一方案分割。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並聲請勘測現場。
乙、被告己○○、葉晋享、乙○○、丁○○部分:
一、聲明:同意依複丈成果圖第二方案分割。
二、陳述:系爭土地已由被告己○○、葉晋享、乙○○、丁○○分管耕作數十年,在系爭土地南邊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第二方案「甲」位置,已由被告己○○申請設立電力設施;且被告葉晋享、乙○○、丁○○三兄弟於九十年六月繼承,其父 葉福煙 生前即已委託被告己○○耕作,故以第二方案分割最佳。另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所提答辯狀,應受判決之聲明記載為原告之訴駁回之真意,是希望依第二方案分割,並非不同意分割。
三、證據:提出電力設施照片二幀、電費繳納通知單一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給水權函一份。
丙、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同意依複丈成果圖第二方案分割。
二、陳述:原則上不希望分割,如果一定要分割,同意第如複丈成果圖第二方案分割。
丁、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就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三七一一○公頃土地,係兩造共有之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己○○、甲○○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被告丁○○、葉晋享、乙○○之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茲兩造間就共有土地既不能協議分割,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為此請求准予判決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第一方案所示。
二、被告己○○、葉晋享、乙○○、丁○○則以:均願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第二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已由被告己○○、葉晋享、乙○○、丁○○分管耕作數十年,在系爭土地南邊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第二方案「甲」位置,已由被告己○○申請設立電力設施;且被告葉晋享、乙○○、丁○○三兄弟於九十年六月繼承,其父葉福煙生前即已委託被告己○○耕作,故以第二方案分割最佳。被告甲○○則以:如一定要分割,願依第二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三七一一○公頃土地,係兩造共有之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己○○、甲○○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被告丁○○、葉晋享、乙○○之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茲兩造間就共有土地既不能協議分割,或約定不分割情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本院卷第七頁、第九至十二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足憑(本院卷第九至十二頁),自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分割之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此觀兩造提出二種分割方案仍有所爭執足明,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五、經查:
(一)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其東側臨公設道路,南側臨私人道路,其上無任何建物,平時係由被告己○○種植稻米、原告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等情,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會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查勘使用現況,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本院卷第卅五頁至第卅八頁、卅九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南側,位於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第二方案「甲」位置,已由被告己○○申請設立電力設施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提出電力設施照片二幀、電費繳納通知單一份為證,復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二)就附圖第一方案觀之,系爭土地南側編號「D」位置(即附圖第二方案編號「甲」位置),南臨私人道路、右臨公設道路、上有電力設施,係分歸未在系爭土地上耕種利用之原告戊○○所有,反使已在系爭土地上耕種多年、且在第一方案南側編號「D」位置(即第二方案編號「甲」位置)設有電力設施、以利耕作之被告己○○,改分配於第一方案之編號「B」位置,不惟無法繼續利用電力設施,亦無法利用系爭土地南側私人道路繼續耕作,於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減少,對長期耕作之被告己○○,亦顯失公平,殊非本件分割目的,其分割方案難謂最為適當。
(三)至於附圖第二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係接近兩造占有使用之現狀,由第一案修正所得之分割方法,不惟符合兩造主張於分割後,不願再保持共有之本意外,亦且使兩造均可面臨東側主要公設道路,而被告己○○可分得第二方案編號「甲」位置後,在系爭土地上所設電力設施,亦可繼續使用,且對長期繼續耕作而使土地發揮較高經濟效益之被告己○○而言,亦可續利用南側土地、電力設施耕作;況被告葉晋享、乙○○、丁○○分割前,業已就其應有部分面積委由被告己○○耕作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如由被告己○○分得在第二方案編號「甲」位置,其土地經濟效益,較第一方案為高;更參以全體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得全部面臨東側主要道路,實際價值大致相當,無庸相互補償,是本分割方案除原告一人外,其餘共有人均無表同意(本院卷第八一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之性質,及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使用之情況,並於分割後可充分發揮土地利用目的,及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價值相當等一切情狀,認以附圖第二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所有分割方案中最適當者。
六、綜右所述,審酌兩造之利益及注意各個取得部分之經濟效益,並兼顧系爭土地性質及其社會利益,基於公平原則,以附圖所示第二方案之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方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本件雖認原告之起訴為有理由,惟被告等在本件所為之訴訟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確為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命兩造應按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負擔部分訴訟費用,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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