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港小字第四五號第一審小額訴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壹仟伍佰肆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萬三千三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對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高麗菜栽種契約,上訴人對於該栽種之高麗菜具有採收之權利,此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亦自承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剷除0點八甲土地上之高麗菜,惟被上訴人抗辯稱其曾以電話向上訴人聯絡,雙方同意如無法採收,應讓被上訴人將上開0點八甲土地上之高麗菜剷除等語。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開抗辯有利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上訴人擅自剷除上訴人具有採收權利之高麗菜,致造成上訴人損害,自應賠償上訴人。原審竟未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同意剷除0點八甲土地上之高麗菜善盡舉證責任,是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舉證責任分配規定。
(二)再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就雙方約定如遭蟲害,每分地承包價格減半為八千元,上訴人仍有採收權,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其曾交付面額十八萬元之支票一張給被上訴人,因該支票無法分割,故實際其付出較五成為多之價金等事實,作為有利其主張之依據。
惟依雙方所述,本件約定之承包價格為每分地一萬六千元,則一點八六甲土地之約定價格,應為二十九萬七千六百元,其半數款即為十四萬八千八百元。是上訴人所交付之票款,顯然多於半數款。而上訴人對於上開情形,又陳述其給付面額十八萬元之支票,係因該支票無法分割之故等語,然上訴人於審理中亦自認曾代被上訴人墊付農藥款一萬零九百元之事實,而上開農藥款,依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此亦為雙方所不爭。若上訴人主張訂立契約時,其先付款一半之事實為真,則於上訴人已溢付前期款之情形下,卻仍代被上訴人墊付農藥費一萬零九百元,顯與常情不合。反觀被上訴人抗辯雙方約定為上訴人先付七成前款、即二十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則於前款未付足額情形下,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墊付農藥款、及支出應負擔之高麗菜苗款,甚為合理,即被上訴人之抗辯堪予採信,而上訴人主張依約定其只先付一半款項之事實,無法證明,不足採信云云,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依約應負擔農藥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在判斷上訴人究係依約先付五成款或七成款,無非係以上訴人先交付之面額十八萬元支票與一點八六甲土地承包價格作比較。然查,上訴人先行支付該農藥款,乃因土地上栽種之高麗菜遭受蟲害,被上訴人噴藥無法根除,始通知上訴人購藥噴灑,上訴人才墊付款項去購藥噴灑,既然雙方約明農藥由被上訴人負擔,則衡諸常情,上訴人代墊農藥款有何不可?上訴人代墊農藥款部分,只要在兩造最後結清即可,豈有上訴人預付若已超過五成,則無代墊農藥款之必要,若未達七成,即有代墊農藥款之必要?是原審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顯然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
(三)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誤載甲○○〕於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辯論時,曾提及0點八甲土地上之高麗菜,應讓上訴人採收。惟原審竟逕認0點八甲土地上之高麗菜已腐敗,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剷除云云,顯有審判不依證據之違法。另衡諸經驗法則,倘若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剷除0點八甲土地上之高麗菜,則上訴人豈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會同證人 吳茂盛 到達現場,阻止被上訴人剷除並加以拍照存證之必要?故原審認定事實顯然違反經驗法則等語。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契作高麗菜,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面積分別為○點八甲、一點○六甲之二筆土地,並負責除草、施肥、噴灑農藥及負擔相關費用,並負責照顧高麗菜收成止,上訴人則提供高麗菜苗,並以每分地一萬六千元價格,向被上訴人承包,如中途遭受蟲害,則每分地承包價格減半為八千元,被上訴人仍應讓上訴人收成高麗菜。上訴人乃於當日交付面額十八萬元支票一紙。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提供三萬七千株高麗菜苗,由被上訴人栽種在該一點○六甲土地上;同年月三十一日復提供二萬八千株高麗菜苗(每株四角,共計一萬一千二百元),供被上訴人栽種於該○點八甲土地上。嗣發現該二筆土地上之高麗菜,均遭蟲害,無法收成在市場上銷售,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兩造談妥,上訴人最遲應在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將該二筆土地上之高麗菜採收完畢。詎上訴人依約採收一點○六甲土地上之高麗菜,被上訴人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將另筆○點八甲土地上之高麗菜,完全剷除,上訴人到場阻止,竟遭被上訴人惡言相向。上訴人計支出十八萬元票款,另代購農藥一萬零九百元,計十九萬零九百元,以0點八甲加一點零六甲土地計算,上訴人平均支出每甲土地成本為十萬零二千六百三十四元,即每分地一萬零二百六十三元,被上訴人剷除八分地之高麗菜,上訴人損失八萬二千一百零四元,連同該八分地由上訴人提供之二萬八千株高麗菜苗(每株四角,計一萬一千二百元),上訴人損失計為九萬三千三百零四元,乃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二年前,已有高麗菜栽種契約,其內容為:⑴菜苗由上訴人無條件供應。⑵肥料、雇工、農藥由被上訴人負擔。⑶每○點一公頃以一萬六千元計算。⑷種植一個月,上訴人應付七成前款,另三成款項,於採收時應全部付清。⑸口頭約定,如果菜成熟,價格低價,而上訴人放棄採收,原七成前款歸被上訴人,之後地上農作物,應由被上訴人自由處理。被上訴人提供一點八六公頃之土地,每○點一公頃以一萬六千元計算,合計約三十萬元左右,以前款七成計算,約二十一萬元左右,上訴人並未按照七成付清前款,被上訴人只領到十八萬票款、及上訴人代付農藥款一萬零九百元,計十九萬零九百元。又上訴人在一點○六公頃土地之蔬菜,未採收完,另外○點八公頃土地之蔬菜,已經超熟,部分腐爛,經與上訴人聯絡,兩造同意如無法採收,應給被上訴人剷除,之後被上訴人才雇工剷除,惟剷除時,上訴人竟到該土地上照相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略以:兩造訂立契約時,上訴人主張先付款一半,採收前再付另一半,中途若遭蟲害,則價格減半,以每分地八千元計算,被上訴人仍應讓上訴人收成高麗菜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雙方約定上訴人於種植一個月即應給付七成前款,另三成款項,於採收時全部付清,如果菜成熟,價格低價,而上訴人放棄採收時,原七成前款歸屬被上訴人,地上農作物應由被上訴人自由處理等語。惟上訴人主張如遭受蟲害,每分地減半為八千元,上訴人仍有採收權之有利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雙方約定每分地為一萬六千元,則一點八六甲土地應為二十九萬七千六百元,半數款應為十四萬八千八百元,上訴人交付之十八萬元票款,顯然已超過其所主張應付半數款之數額。而農藥費用,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墊付農藥款一萬零九百元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訂約時先付一半款,於原告已溢付前述票款情形下,竟又墊付農藥費一萬零九百元,認與常情不符。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先付七成前款即二十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因前款未付足額,乃由上訴人代墊農藥款一萬零九百元等情,認甚合理,因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無法證明。再者,上開兩筆土地種植之高麗菜,同時遭受蟲害,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每分地之價格減半,其仍有採收權利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上訴人在一點○六公頃土地上之蔬菜,尚未採收完,另外○點八公頃土地上之蔬菜,已經超熟部分腐爛,被上訴人以電話向上訴人聯絡,雙方同意如無法採收,應讓被上訴人剷除等語。參以提出之卷附照片觀察,上開土地上之蔬菜,確實已有腐敗情形,惟是否遭受蟲害,應由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之,而證人吳茂盛即協同到場之人於原審證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有跟上訴人去看田,但上開兩筆土地之蔬菜,是否有遭蟲害,他不知道等語。從證人吳茂盛證詞以觀,並無法證明上開土地上之蔬菜,有遭蟲害情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萬三千三百零四元及利息,不應准許,為其得心證之理由。
四、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當事人於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已如事實欄所載,其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復表明其具體內容,上訴程序合於法律規定,應先敘明。惟查:(一)小額訴訟事件依法僅第一審法院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上訴審法院僅能依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進一步審查該判決有無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同條之二十五意旨自明。本件原審認上訴人主張訂約先付前款一半,採收前再付另一半款項,中途若遭蟲害,則價格減半,以每分地八千元計算,被上訴人仍應讓上訴人收成高麗菜等情,已為被上訴人否認,參以算得之半數款為十四萬八千八百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交付十八萬元票款,顯然已超過其主張之半數款十四萬八千八百元數額,無由再墊付農藥款一萬零九百元,因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而被上訴人辯稱雙方約定上訴人於種植一個月,即應給付七成前款即二十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另三成款項,於採收時全部付清,如果蔬菜成熟,價格低價,而上訴人放棄採收時,原七成前款歸屬被上訴人,地上蔬菜應由被上訴人自由處理等語。因上訴人交付之十八萬元票款,不足七成款二十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因而由上訴人代墊農藥款一萬零九百元,否則,農藥費用既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苟如上訴人主張先付半數款項者,其交付之十八萬元票款,既已溢付,無由再代被上訴人墊付農藥款一萬零九百元,乃認定被上訴人辯詞合理,不採信上訴人主張,難認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等情事。是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等情,不足採信。(二)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查,原審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兩筆土地種植之高麗菜,同時遭受蟲害,依約定每分土地價格減半,上訴人仍有採收高麗菜權利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否認,此部分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又原審以提出之相片觀察,上開土地之蔬菜已有腐敗情形,惟是否遭受蟲害情形,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參以證人吳茂盛即當時到場之人證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有跟上訴人去看田,但蔬菜是否遭蟲害不知道等語,因認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之蔬菜有遭受蟲害情事,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難認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因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舉證責任分配而有違背法令之事,亦無足取。(三)至原審判決固記載上訴人在一點○六公頃土地上之蔬菜,尚未採收完,另外○點八公頃之蔬菜,已經超熟、部分腐爛,被上訴人以電話向上訴人聯絡,雙方同意如無法採收,應讓被上訴人將上開○點八公頃土地上之蔬菜剷除部分,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規定,上訴人就是否於電話中同意剷除,此部分固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證明之責。原審就此部分固未敘明,亦未於判決認定,確有不週之處。惟原審採信被上訴人主張認雙方約定種植一個月,上訴人即應給付七成前款即二十萬八千三百二十元,並否認遭受蟲害價格減半約定,且該高麗菜是否遭受蟲害之具體情形,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難認有違背法令情事。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於言詞辯論時是否提及該0點八甲土地上之高麗菜,應由上訴人採收部分,權屬事實認定範疇。原判決就此未予審究,亦不能認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併予敘明。
五、綜合上述,上訴人指摘之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九條第二款、同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蔣得忠~B法官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來炳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