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1113號

上訴人丞豐餘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源森

被上訴人 林志龍

送達處所:台中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0年9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上訴人遲至110年9月30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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