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7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 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詩霈 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
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
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3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號、100年度台
抗字第18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102年度台抗字
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代位被告陳詩霈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與
陳詩霈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
以被告陳詩霈就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
二、原告聲明請求代位被告陳詩霈,就其與其餘被告所共同繼承
被繼承人 陳東椿 所遺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示之遺產為分割,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全部遺產於
起訴時之總價額,按被代位之被告陳詩霈所占應繼分比例定
之。又被告陳詩霈之應繼分為1/4,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萬4,616元【遺產之總價
額2,058,463元×陳詩霈之應繼分1/4=514,616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原
告已繳之1,000元,尚應補繳4,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