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760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告 師幼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各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金卡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2項:「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671元,及其中70,000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3,596元,及其中67,420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671元,及其中69,485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3,596元,及其中67,420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間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大眾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另於93年7月間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合約書、分攤表、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信用卡對帳單、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