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565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潘金成
訴訟代理人 簡銘 昱律師
被上訴人
即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同法第138條之規定自明。另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及第24條規定甚明。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無久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24條中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又依戶籍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遷出原鄉(鎮、市、區)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實際居住地為「基隆市○○區○○路00號5樓」,而非本件判決寄送地址即「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故法院寄送之文書應不生送達之效力,上訴人未合法收受通知致未到庭辯論,而判決書亦未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上訴期間應尚未起算,其自得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以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受理後,已於110年4月19日行言詞辯論期日,並於110年4月27日宣判。又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地址及本院調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均顯示上訴人之戶籍地址為「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本院前已將開庭通知書及判決書交由郵務機構送達上開戶籍地,然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構分別於110年3月29日及110年5月13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3分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場所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本院開庭通知書及判決書既非在已有上訴人送達處所或得將送達文書交付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情形下為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送達對上訴人之開庭通知書及判決書,與法尚無不符,前開寄存送達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上訴人陳稱其從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云云。因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上訴人遷入「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之日期為105年6月1日,又上訴人未依戶籍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於遷出原戶籍地址之3個月內期間完成遷出登記,自不得嗣後逕自指定某住所主張為其實際住所地,且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廢止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之住所,另設定「基隆市○○區○○路00號5樓」之地址為其住所之事實,尚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本件寄存送達既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已如前述,而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110年5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遲至110年8月20日始行提起上訴,亦有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印文可佐,依前開說明,判決業已確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有關上訴人陳稱其實際居住地為「基隆市○○區○○路00號5樓」,並非本件判決寄送地址「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乙節,此乃被上訴人即原告於本件訴訟是否有知他造之住居所,卻指為所在不明或故意不陳報而與涉訟之情形,亦即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如上訴人認為確有該情形,應係提起再審訴訟以資救濟,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