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89年度宜簡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本院
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二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
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送達該上訴人收受,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李茂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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