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89年度壢簡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八四四號
  原   告 己○○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詎原告遵期提示,竟未獲兌現
。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
紙為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係第三人甲○○向被告借票向原告
借錢云云,惟查,被告即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其與原告即執票人之前手之事由對抗
原告。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如主文所示利
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張天民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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