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七二號
原 告 燁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向原告購買中古懸臂工作車一組
,總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三千元,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
買賣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
對於已收受該工作車一組及買賣價金尚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