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0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51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易字第72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參拾肆台,均沒收。
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參拾肆台,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賭博之犯意,在其設於高雄市○○區○○路○○○號「肆角伍遊戲場」(已向高雄市政府領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34台,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0元之代價,自民國97年12月間某日起,僱用具有賭博犯意聯絡之丙○○擔任店員,負責兌換代幣、開分、洗分及兌換賭金之工作,共同以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34台,與前往「肆角伍遊戲場」之不特定民眾,賭博財物。適因甲○○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98年2月2日下午4時許,至「肆角伍遊戲場」內,以現金2,000元以1比5比例,開分把玩如附表編號一之「水果盤」電子遊戲機具,賭博方式為甲○○以機具內符號所代表之倍數押注,如押中,電子遊戲機具即按預設之程式,依所押注之分數給予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由電子遊戲機具將甲○○所押注之分數沒入,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待甲○○把玩完畢後,再由店員為其洗分,並以累計贏得之分數依5比1比例兌換現金。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甲○○把玩完畢,由不知情之店員 林惠敏 為其洗分17,000分後,交付記載3400之計分卡予甲○○,甲○○再將該計分卡交予丙○○,表示即將離開,丙○○隨即以計分卡記載之數字,以1比1比例兌換賭金3,400元,放置「肆角伍遊戲場」之廁所內,甲○○待丙○○走出廁所,隨即進入廁所,自廁所鏡台上拿取丙○○放置之賭金3,400元,而遭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34台,以及甲○○兌得之賭金3,400元。
二、訊據被告3人對於上揭時、地,賭博財物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員林惠敏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10張,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肆角伍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附卷可稽,且有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34台、兌得之賭金3,400元扣案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賭博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與丙○○間,就前開賭博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證人林惠敏雖一同與丙○○受僱於「肆角伍遊戲場」工作,且曾於93年間,在店內兌換賭金而遭警查獲,惟林惠敏否認知悉「肆角伍遊戲場」仍有兌換賭金之賭博行為,而被告乙○○亦表示:林惠敏遭警查獲兌換賭金後,曾經離職,後來再受僱於其,其未曾告知店內有兌換賭金之事,故林惠敏並未參與賭博行為等語,核與證人林惠敏所述相符,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林惠敏曾參與此次賭博犯行,自難認林惠敏亦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3956號為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改,繼續在「肆角伍遊戲場」經營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顧客賭博,而被告丙○○則受僱於被告乙○○在「肆角伍遊戲場」擔任店員,犯罪支配程度較低,被告甲○○於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投機動機,前往該店內與被告乙○○、丙○○對賭,助長社會投機風氣,破壞社會良善風氣,其等行為均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甲○○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乙○○、丙○○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丙○○僅係受僱擔任開分、洗分及兌換賭金等工作,被告甲○○因賭博贏得之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34台,係供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已據被告乙○○、丙○○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甲○○兌得之賭金3,400元,為被告甲○○犯本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之所得,亦據被告甲○○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予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電子遊戲機具│數量(台)│├──┼──────┼─────┤│一│水果盤│32│├──┼──────┼─────┤│二│金元寶│1│├──┼──────┼─────┤│三│粉紅玫瑰│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