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一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女三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晚上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靠近錦和路路側,當時該路段路側並未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詎異議人於同年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前往該處開車時,發現該處路側已劃設有紅線,而異議人之上開車輛已經舉發拖吊不在該處,經查該路段路側係於同年月六日始劃設紅線完竣,按異議人停車時,該路段路側並無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並無違規,劃設紅線單位及舉發單位於劃設完竣後,未通知異議人即逕行舉發,異議人難以甘服,爰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紅色實線之標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六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靠近錦和路交岔路口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標線之路側停車之違規事實,有逕行舉發之採證照片二張在卷可證,堪認無訛。異議人雖具狀辯稱:伊於該處停車時,路側尚未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並未違規云云,然查異議人所稱其係於該路側紅線劃設前停車一節,並無實據可證,縱係屬實,惟據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函覆異議人之書函所示,該路段禁止臨停紅線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即劃設完竣,而警察舉發時係已於該處路側紅線劃設完竣後四日,衡諸異議人將上開車輛任意停放在交通頻繁要道之路側多日,遲至該處紅線劃設後四日,仍未加前往察看,要難謂其對本件舉發違規無責任歸咎可言,況觀諸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停車位置,係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交通頻繁要道之慢車道路側,已佔據慢車道大部分車道,顯有妨礙他車通行,縱使該處路側無劃設紅線,其於該處停車,亦有同條例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違規之情,是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理由均不足據以卸免其責,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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