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結婚,設定住所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五樓,婚後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來台,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被告以探親為由,表示欲返回印尼,並向原告索取新台幣十萬元,旋即出境返回印尼。詎被告出境前往印尼後,卻遲不返台與原告同居,屢經原告以電話聯絡,並催促其返台同居,均遭被告拒絕,被告毫無返家共同生活之意願,迄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登記聲請書一件、印尼國文及中譯文之結婚證明書各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出具之外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姊姊 呂金蓮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外交部函調被告之來華簽證申請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印尼國文及中譯文之結婚證明書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來台與原告同住,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被告以探親為由,表示欲返回印尼,旋即出境返回印尼,迄未返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出具之外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呂金蓮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出境前往印尼後,雖經原告聯絡請求返台與原告同住,被告均置之不理,拒絕返台之事實,核與證人呂金蓮證述(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情節相符。
(三)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證人呂金蓮與被告素無怨隙,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其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藉詞無故離家出境前往印尼後,迄今仍未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已為拒絕返台之明確表示,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