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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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669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煌華織帶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煌華織帶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3月23日偕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3日起至99年3月23日止,自借款日起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4.57%計算(現合計為8.053%),如有逾期攤還本息,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煌華織帶企業有限公司自95年1月23日起即未按期繳款,迭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未履約,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欠本金1,718,97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乃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及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718,97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