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814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肆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約定書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7月1日及93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1日起至99年7月1日止,按年息10.2%計算利息,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5年1月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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