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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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
上訴人甲○○
10號6號3(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據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及審理中分別供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之子彈相片在卷可稽,復有子彈十發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子彈十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定子彈十發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七八0九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佐,堪認扣案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可發射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訛,足見上訴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因認第一審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子彈是在 曾雨凡 駕駛之汽車查獲,而伊接獲 曾女 電話前去向她收取欠款,曾女卻藉故離去,上訴人是否有寄藏子彈之行為,有必要傳喚曾女到庭對質等語,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僅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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