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9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935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告 翁易聖 (原名: 翁敏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370元,及其中新臺幣213,525元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8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47,3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慶豐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慶豐銀行貸款契約第1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3日向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3日起至98年11月3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個月按年息3%固定計息,自第4個月起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7.7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11.985%),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繳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247,369元及前揭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其中本金213,525元。而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3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369元,及其中213,525元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8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貸款契約、帳務明細、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固為慶豐銀行貸款契約第6條所明定,而兩造約定之貸款按年息11.985%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並參酌原告請求金額247,369元中已包含違約金4,387元,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聲明後段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較適當。

 ㈢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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