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6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621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告 吳雪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733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7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116,73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733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3.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可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又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加計違約金後為15.07%,顯將近法定週年利率16%。又原告對於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僅稱未逾越16%上限,請求法院依職權處理等語。從而,本院基於公平原則,認原告就請求違約金過高,且衡之加計本件經前述准許之請求部分,已接近法定利率上限,若再允許加計其他違約金之請求部分,顯將逾越法定利率上限,殊非公允,爰駁回其他部分而認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依前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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