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770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陳妙貞

張光怡

被告 傅淳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5,872元,及其中5萬9,899元自民國(下同)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1萬5,8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5月21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及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經上開公司提前終止租約,現尚積欠電信費4萬4,704元、小額付款1萬5,195元、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5萬5,973元,共計11萬5,872元。而台灣之星公司、台哥大公司業已分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並已以掛號信函之方式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現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再次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兩造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5,872元,及其中5萬9,8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1年4月27日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通信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催告函暨退件信封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94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費1,22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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