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697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劉明杰
林重 均兼林純安之繼承人
林汝憶 即林純安之繼承人
林和賢 即林純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汝憶、林和賢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純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佳瑩、 林重均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2,782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3日止,按年息0.9%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8月2日起至110年1月3日止,按年息0.09%、自110年1月4日至110年2月1日止,按年息0.19%計算之違約金、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38%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林佳瑩、 林重應 連帶給付原告28萬6,110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3日止,按年息0.9%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8月2日起至110年1月3日止,按年息0.09%、自110年1月4日至110年2月1日止,按年息0.19%計算之違約金、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38%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3,640元由被告林汝憶、林和賢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純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佳瑩、林重均連帶負擔16%,餘由被告林佳瑩、林重均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33萬8,8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曾約定因本借款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可證,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兩造間因借款債務所生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林汝憶、林和賢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純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佳瑩、林重均連帶給付原告33萬8,892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3日止,按年息0.9%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佳瑩、林重均、林汝憶、林和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佳瑩於102年間就讀正修科技大學時,邀同訴外人林重均、林純安(於103年3月10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契約),借款額度為80萬元,並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或自服完義務兵役後,滿1年之次日起算清償期,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依教育部公告利率辦理,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並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改依應負擔利率加1%固定計息,且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計息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林佳瑩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屢為催討無效,於110年1月4日轉列為催收款項目。又依系爭契約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 曾彥傑 仍積欠原告本金33萬8,89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又林純安為連帶保證人,於103年3月10日死亡,僅保證其中102年度及103年度學期之學費共5萬2,782元,而林佳瑩、林重均、林汝憶及林和賢為林純安之法定繼承人,且未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自應就繼承林純安遺產範圍內與林佳瑩、林重均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 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林佳瑩、林重均、林汝憶及林和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7月26日澎院 靜民 字第5167號函、被繼承人林純安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林純安及被告4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另林佳瑩、林重均、林汝憶及林和賢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