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更一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抗告人 賀建鈞
賀偉涵 賀宏毅 上訴人 李玉花 兼訴訟代理人 王智富 被上訴人 陳文龍
賀衡生 (殁)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進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賀衡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前經本院查明抗告人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由抗告人承受賀衡生地位續行訴訟。惟抗告人已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拋棄對於賀衡生之繼承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 司繼 字第1279號准予備查在案,有臺中地院家事法庭111年4月27日中院 平家良 111年度 司繼字 第1279號函、111年5月10日中院平家良111司繼1279字第000000000號函(詳本院卷㈡第269、277至279頁)可憑。是抗告人合法拋棄繼承,依法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承受賀衡生地位續行訴訟即非正確。抗告人以此為由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原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李立傑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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