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265號聲請人蘇OO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蘇OO之兄弟姐妹,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5日去世,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蘇OO係於107年8月2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即繼承人,此有聲請人等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證。惟查,雖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權拋棄書上載明於110年4月9日始知悉得為繼承,然本院前於107年12月20日因前順位繼承人傅OO准予拋棄繼承備查時,業已通知聲請人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542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基此,顯見聲請人最遲於107年12月26日收受本院通知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得為繼承之事實。是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綜此,本件聲請人遲於110年4月16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已逾3個月之期限,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田修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