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宥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宥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宥安(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4月18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合於定執行刑之數罪,若有已經執行完畢者,法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執行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則於檢察官指揮執行其執行刑時,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18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緝字第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於109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惟仍應與附表所示其他各罪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其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鍾貴堯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附表:受刑人黃宥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30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同年月29日晚間10時許105年4月23日105年7月2日105年4月2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5306號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2294號等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2294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桃簡字第54號108年度審易緝字第90號108年度審易緝字第90號判決日期106年3月31日109年1月10日109年1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桃簡字第54號108年度審易緝字第90號108年度審易緝字第90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5月3日109年2月20日109年2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罰金之案件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備註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010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助字第2206號,於109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390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助字第979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390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助字第979號)編號2至3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犯罪日期105年7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89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537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2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3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9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