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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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原告 蔡伯豪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及第116條之規定提出書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明。再按分割遺產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惟原告起訴時僅列 傅基洪傅鈿梁百全梁雅富傅輝傅琛傅介彰傅馨儀陳碧雲傅瑛傅鄭淑婉陳雪傅星穎傅米淳陳靜怡陳億源蔡伯濤蔡秀清蔡秀華蔡金慈董華閔董華文董亮君董宇昇董容妏藍崑展蔡定彥蔡高芳蔡高宗 為被告,嗣後原告雖陳報尚有其他繼承人,然原告並未請求追加其等為被告,為此,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原告並應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提出書狀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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