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9號聲請人 王智富 相對人 陳進耘
陳文龍 賀衡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陳進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本院民國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應繳納追加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3萬2072元之裁判費1萬2326元。惟聲請人年所得僅3萬0246元,名下現有共有不動產,為父親所留之遺產,未經法院裁判遺產分割前,不得自由處分,顯見生活窘困,實無力再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163號裁判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33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32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上訴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51號),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將關於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審理(下稱本案訴訟)前,聲請人已分別於發回前第一、二、三審各繳納裁判費3萬6937元、5萬5405元、5萬5405元,有各審級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39、347頁,本院151號卷第6頁,最高法院1839號卷第290頁),足見其非全無資力。而聲請人所提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詳本院卷第17至19頁),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且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至於聲請人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事件,雖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2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詳本院卷第23至24頁),然此究與本案訴訟無關,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其訴之追加部分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李立傑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