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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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人 黃金玉 法定代理人 黃素賞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啓長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事件(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中,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27年抗字第304號、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判決、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承審法官就本件再審有關之系爭土地倘未解除套繪得否辦理分割?是否提出合於法令之分割方案?乃至提示送地政機關所製之分割方案以徵詢當事人意見,均屬法官指揮訴訟及調查證據職權行使之範疇,縱有曉諭當事人拆除受套繪管制之建物,亦屬解除套繪方法之一,僅供該當事人考量,不能謂為偏頗;而當事人意見之溝通或方案之確認,本可由當事人自行為之,非必透過法院始能進行,且法院亦有視情況審酌如何安排之裁量空間,非當事人一有聲請即須通從辦理,否則概由聲請人指示法院案件之進行,以聲請人本件指摘承審法官之標準,對其他當事人而言,豈非亦有頗偏聲請人之情形;至承審法官有無受懲戒事由,乃當事人權利之行使,尚無當庭向承審法官告知之必要,此亦不在審理之必要範圍,自非必載於筆錄之內。依前開說明,均無可執此逕謂於執行職務上有何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另未指明承審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亦未釋明其他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則其聲請法官迴避,與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涂秀玲法官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