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00號聲請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相對人 羅敏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伍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6,5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6,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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