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6號聲請人 黃啓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沈政安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88號),並就抗告程序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127號民事裁定參照)。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同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就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訴訟救助。惟查:
(一)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800萬元,經原審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補字第778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80,200元,且應一併具體敘明請求權基礎為何?依據何法律關係?等事項,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16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僅再繳納1,000元裁判費。原審乃於111年1月27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遲至同年2月16日始聲請訴訟救助,而經原審以原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而提起本件聲請,泛稱其生活困難,積蓄遭相對人借用,無資力再支出裁判費,而提出臺中市中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釋明。然此證明書僅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依前揭說明,尚難只憑此即得認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實已為釋明。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是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與法即有未合,無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涂秀玲法官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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