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竊盜罪(96年度偵字第57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緩字第37號、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752號被告乙○○、甲○○犯竊盜罪案件,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民國97年12月23日期滿。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為被告乙○○、甲○○所有,且為被告乙○○、甲○○變賣所得財物,屬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云云。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或詐欺、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乙○○、甲○○犯竊盜罪一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30日以97年度偵字第575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7年12月23日期滿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
㈡惟扣案之現金7,000元(保管單號:96年度保管字第1503
號),雖為被告乙○○、甲○○所有(被告乙○○5,000元,被告甲○○2,000元),然經遍查相關卷證,並無任何證據足認係被告乙○○、甲○○變賣竊盜贓物所得之價金,且縱確屬被告乙○○、甲○○變賣竊盜贓物所得之價金,亦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之原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不得宣告沒收。
㈢因之,本件扣案物並不符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沒收之要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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