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1日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平和里青埔3之12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31日下午6時許,為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80號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不良素行,不思悔改,無法根絕毒品對自己的危害,素行著實非佳,及本次施用毒品的種類、時間、方法,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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