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告丁○○
丙○○乙○○己○○
巷13弄戊○○
巷1號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被告庚○○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丙○○、乙○○、己○○、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丁○○起訴本於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710,34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8年4月13日審理時,就上開請求賠償金額改為1,640,340元,經核原告丁○○上開聲明乃屬減縮聲明,參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與九隆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竟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原告之被繼承人 林燕玉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雲林縣○○鎮○○里○○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因而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重創。詎被告肇事後,不思停車救助,反駕車逃離現場,嗣並修理肇事車輛。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燕玉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原告甲○○○、丁○○分別為被害人林燕玉之母親、配偶,其餘原告則為其子女,原告丁○○受有喪葬費440,34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損害;其餘原告各受有15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扣除原告(原告甲○○○除外)各受領30萬元強制責任保險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640,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己○○、戊○○各12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惟被害人林燕玉未戴安全帽,且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其就系爭車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又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被告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7年7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與九隆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訴外人林燕玉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沿雲林縣○○鎮○○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時,亦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狀況,即穿越路口,其機車右側車身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而人車倒地,訴外人林燕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重創。詎被告於肇事後,不思停車救助,反為脫免刑責,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事故現場。嗣訴外人林燕玉經送醫救治,仍因車禍引起之顱內出血,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不治死亡。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㈡原告丁○○為訴外人林燕玉支出喪葬費共計440,340元。
㈢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兩造呈報職業、教育等身分、經濟狀況。
㈣原告丁○○為訴外人林燕玉之配偶;原告丙○○、乙○○、
己○○、戊○○為訴外人林燕玉之子女,彼等各分領3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過失犯行致被害人林燕玉死亡之事實,業如上述,而原告甲○○○、丁○○分別為林燕玉之母親、配偶,其餘原告為林燕玉所生之子女,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原告丁○○為林燕玉支出殯葬費,其等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㈠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丁○○主張其為被害人林燕玉支出殯葬費用440,34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殯葬費收據6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核該收據所載項目均係喪葬、習俗所必要,亦無過高,自應認係必要之殯葬費用,是原告丁○○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甲○○○不識字,現年87歲,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於96年度受有7,072元利息所得(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照),其係被害人林燕玉之母,本期晚年,由被害人林燕玉反哺奉養,承歡膝下,怎料遽然喪女,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煎熬非比尋常。原告丁○○為國小畢業,事發前從事農作,名下有5筆不動產,及1輛車輛(見上開明細表),其乃為被害人林燕玉之配偶,本期晚年能與配偶林燕玉相互扶持,白頭偕老,卻因橫遭變故,面對長夜漫漫,只有慨歎「往事成空還如夢中」,其精神傷害非經年可癒。原告丙○○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農作,名下有1輛車輛(見上開明細表);原告乙○○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農作,名下有2筆不動產,及1輛車輛(見上開明細表);原告己○○為高中畢業,現為電子公司職員,名下有3筆不動產,並於96年度受有225,847元薪資所得(見上開明細表);原告戊○○為高中畢業,現為電子公司職員,名下有1輛車輛,並於96年度受有共計229,488元薪資及其他所得(見上開明細表);其等4人為林燕玉之子女,本期於林燕玉晚年反哺奉養,承歡膝下,怎料遽然突遭喪母之痛,頓失依附,承受子欲養而親不在之悲,精神煎熬非比尋常。而被告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1萬餘元,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1輛車輛,並於96年度受有12,000元薪資所得(見上開明細表),經濟狀況普通,然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知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撞擊穿越路口騎乘機車之被害人林燕玉,致被害人林燕玉死亡,林燕玉之家屬因被告之過失而天倫之樂破碎,永難追尋。更甚者,被告於肇事後,竟不思停車救助,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事故現場,並修理肇事車輛,惡性非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誠意協商善後,僅因原告請求金額過鉅,而無法達成和解,並斟酌原告個別哀傷苦痛情節、及其等生存期間所受痛苦程度,與就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分別核減為原告甲○○○50萬元、丁○○60萬元;原告丙○○、乙○○、己○○、戊○○各45萬元,較屬公允。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有上開過失之情節,業已前述,惟被害人林燕玉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時,亦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狀況,即穿越路口,其機車右側車身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而人車倒地,致發生系爭車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一、庚○○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預見狀況,未妥採安全措施、煞車不當肇事,為肇事主因。(另肇事後逃逸,有違規定)。二、林燕玉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不對稱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穿越路口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8年2月25日 嘉雲行 字第0985800701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害人林燕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而原告為本件車禍之間接被害人,自應承擔直接被害人林燕玉之過失,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至被告雖再抗辯被害人林燕玉於事發時未戴安全帽,其就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然被告並不否認其於肇事後逃離現場,車禍現場已移動之情,是依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98年2月27日雲警螺交字第0980002031號函、雲林縣消防局98年3月11日雲消護字第0980001846號函所載內容,均未見有安全帽之存在。惟系爭車禍既未保持現場之完整性,該現場圖,及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消防局函文自未能完整呈現車禍時客觀確實存在之事實,被告自難持此即得據而主張被害人林燕玉未於事發時戴安全帽之情為真實。何況參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函覆稱:「..㈡關於患者(按為林燕玉)傷勢部分,據病歷記載,患者的主要傷勢為頭部外傷以及疑似頸椎骨折,頭部外傷若是在有配戴安全帽的情況下,有可能減輕其碰撞,至於頸椎骨折,則較難因配戴安全帽而避免。」等文,有該院98年3月6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0980001559號函附卷可按,可知被害人林燕玉死因之一頸椎骨折,難因配戴安全帽而避免,是被害人林燕玉事發時有無戴安全帽,與其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上開置辯情詞,要不足取。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被告就本事件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0之7,被害人林燕玉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0分之3,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依此計算,被告賠償原告甲○○○之金額為35萬元(計算式:50萬元×70%=35萬元);賠償丁○○之金額為728,238元(計算式:(440,340元+600,000元)×70%=728,238元);應賠償原告丙○○、乙○○、己○○、戊○○各315000元(計算式:45萬元×70%=315,000元)。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依第四條投保本保險及其他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交通事故之行為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第8條、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且原告丁○○、丙○○、乙○○、己○○、戊○○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原告丁○○、丙○○、乙○○、己○○、戊○○各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是原告丁○○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8,238元(計算式:728,238-300,000=428,238);原告丙○○、乙○○、己○○、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15,000元(計算式:315,000元-300,000元=15,000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甲○○○、丁○○、丙○○、乙○○、己○○、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35萬元、428,238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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