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53-Z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8月
8日清晨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33.3公里處,因當時異議人之行車速度每小時204公里,惟該處限速每小時100公里,故「超速達每小時104公里」且經警方開啟警示燈、鳴警報,以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而異議人不停駛反並於夜間以關車燈高速行駛之方式逃逸,而有「不服稽查之情事」、「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而分別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第43條第
1項第1款、第43條第4款之規定,於99年8月27日以壢監裁罰字第裁53-Z00000000、第53-Z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0元、記違規點數4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13條第3項,異議人之車輛在同一時間6分鐘6公里以內應於併罰,且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係為「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今異議人僅有單一行為而受兩個裁處,故不符上開一行為不二罰之意旨。又異議人雖坦承有超速行為,然於行駛中因未注意有員警在後方,故無拒絕接受稽查之行為,且亦認伊並無危險駕駛之情事,因此不應受2個裁決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經警開啟警示燈、鳴警器,以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不停加速逃逸,且於夜間高速以關車燈方式規避警方攔查乙節,此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黃世良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99年8月8日清晨3時38分許,我們(即證人黃世良與員警 趙中豪 2人)駕駛紅白巡邏車於國一道南下33.3公里處,以雷射槍編號2251號,測得異議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速204公里,測距104.4公尺,檢警測到速度後,由坐在旁邊的警員(即趙中豪)開啟警報器,我開警車從路肩加速追上開之車輛,該車從內側車道經過警車後就超過警車,馬上關掉大燈,到收費站前面約30公尺,進站之前才開大燈,異議人行駛右側車道,而我們先通過ETC車道,至前方約37公里處等異議人之車輛上來,我們於37公里處開警示燈注意異議人之車輛,因為他是白燈,所以容易辨識,我們於33.3(應為37公里處之誤載)公里處有看到車身是BMW黑色白燈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自林口交流道下,便關大燈,我們就關警示燈繼續尾隨該車輛,尾隨至它停在路邊,沿途有超速及闖紅燈,看到異議人停在路邊,我們就將警車停在該車後方,開啟警示燈使用喊話器,並叫異議人停車,但異議人繼續加速請沒開啟大燈,我們繼續尾隨至一處附近有加油站及便電箱,為避免危險就不在尾隨」、「因為我們認為異議人已經知道我們對他的超速違規行為進行舉發,所以汽車才關大燈,企圖擺脫舉發」等語。又證人黃世良於本件舉發經過及如何攔停異議人等情,既已提出說明,且本身又屬執行公務警員,原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復與異議人不相識,亦無嫌隙瓜葛,實無設詞攀誣或構陷異議人之必要,因認其舉發應無誤認之虞且證言係較異議人之辯解為可採。此外,經本院調查時勘驗蒐證光碟,異議人於市區道路確有高速行駛、關閉大燈並連續闖紅燈之行為,於客觀上已構成危險駕駛;又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稱「(問:你下交流道後是否知悉後面有車輛跟隨?)我下交流道後,就急著找廁所,我有感覺有東西跟著我,我沒有聽到廣播聲,我車子裡頭音樂開很大聲、(問:你感覺後面有東西跟你,你是否有看後視鏡,注意後面有車?)我有看一下後視鏡,但沒有什麼注意」等語,是依常情倘若駕駛中發覺後方有車輛跟隨,應會特別注意後方來車,況倘若後車為巡邏車,則當夜間開啟警示燈後,前車於正常情況下應會發覺後方為巡邏車,是異議人辯稱沒注意後車等情,顯非可採。再者,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相、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相、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錄影為證,是本件員警蒐證光碟內雖未攝錄到異議人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之違規部分,然亦不能即認異議人無違規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危險駕駛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乙節,堪以認定。
(二)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考異議人之危險駕駛乃是於超速及拒絕接受攔查之後,係為規避警方攔查駕駛人所實施另依違反行政法之義務行為,是非屬同一行為,故當然無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進行2個裁決,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對異議人為2個裁決,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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