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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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2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乙○○受刑人甲○○上列聲明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罪案件,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字第10513號執行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為受刑人之妻,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8日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
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受刑人於99年8月25日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通知至執行科報到時,檢察官竟表示不准予易科罰金,未讓受刑人表示意見,旋即於同日發監執行,既未將其決定理由、救濟之方式告知受刑人,亦不予受刑人辯駁餘地,顯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性尊嚴。又受刑人已因本案刑事判決受訓誡,並無再犯之虞,況社會上酒醉駕車案例大多在第7次遭罰時,始入監服刑,受刑人第5次遭罰即遭關入大牢,亦有違平等原則。受刑人係世鑫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公司員工人數多達20餘人,均賴被告主持公司營運及員工生計,再受刑人一家四口家庭生活開支均由受刑人負擔,尤以受刑人子女目前均就讀大學,亟需受刑人供應學費、生活費,否則實難以完成學業,因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執行檢察官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另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明人之夫即受刑人甲○○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受刑人經傳喚於99年8月25日日到案,並自該日起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現仍在監執行中等節,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0513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
1份在卷可稽。
㈡、次查受刑人前於89年間,即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竹交簡字第503號科處罰金1萬2千元;又於91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9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9月
30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繼於96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揭各該刑事判決確認無誤,堪以認定。又指揮本件受刑人刑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受刑人自89年起迄至本件為止,已係第5次酒駕,其屢犯公共危險罪,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8月25日訊問筆錄可據。茲本院審酌受刑人自89年起迄今,先後已有
5次因酒後駕車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其一再為相同類型之犯罪,且受刑人於先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經准予易科罰金後,猶不知珍惜檢察官給予之寬典,又再次酒後駕車,且此次酒駕呼氣中酒精濃度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法敵對意識強烈,更枉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本件如循先前之情形對受刑人准予易科罰金,顯無從收矯治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是認執行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裁量不當之處。
㈢、至聲明人雖以前詞為由,認受刑人不宜入監執行云云。惟查:
⒈受刑人確有如不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即難收矯正之效,
且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必要,已如前述,聲明人空以受刑人所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次數尚未達7次為由,主張受刑人並無必令入監所執行徒刑之必要云云,實嫌無據。
⒉其次,公司之經營性質上雖有相當程度之專屬性,然本件
受刑人僅係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未遭禁止對外接見通信,是其仍可透過相關業務資料之研讀進而決策公司營運事項,非必待其服完刑期後始能決定。又受刑人入監執行有期徒刑6月,屬短期自由刑,如准予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計算,易科罰金之金額高達18萬元,受刑人既有繳納該易科罰金金額之資力,自可於服刑期間內利用該筆款項支付扶養其家人生活所需,足見受刑人入監服刑對其家庭經濟並無影響。尤以聲明人即受刑人之妻係49年次出生,為
49歲之成年女士,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應有自我照料及照顧子女之能力,另受刑人之子女二人亦均已成年,渠等二人於就學過程中之相關學雜費、生活費支出,縱有短絀,亦非不能經由辦理就學貸款或其他類似管道獲得解決,無須受刑人親力為之,是均無礙於執行檢察官對是否「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自不得執之而謂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既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無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駁回聲請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無不當。聲明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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