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7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極易利用該門號作為隱匿身分,而擬供為詐欺等財罪犯罪行為前取得人頭帳戶通聯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13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冠鼎通訊行,將其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新臺幣(以下同)2,5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藉此幫助該成年人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下稱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其後,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在報紙分類廣告刊登「聊天賺取電話費」等廣告訊息,並以該0000000000號門號為聯絡電話, 周文浩 (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27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見上開廣告後,於撥打電話聯繫後,於同年12月10日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文德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等物郵寄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文德郵局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本案犯罪集團某女性成員於97年12月12日晚間8時16分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為東森購物頻道之從業人員,詐以乙○○前購物簽收貨物時誤簽以分期付款為付款方式之單據,將有郵局之客戶服務之人員致電云云,其後,果有本案犯罪集團某男性成員佯為郵局客戶服務中心之人員撥打電話予乙○○,詐稱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台新銀行設置之ATM後,即將2,982元匯入上開文德郵局帳戶內。嗣乙○○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固坦承以2,50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0000000000號行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伊因積欠他人金錢,經介紹可辦門號換現金,所以才會申辦上開門號出售他人,伊沒有想到對方會不會供詐欺使用,只是急著要拿現金償還他人金錢云云。經查:
㈠本案犯罪集團在報紙分類廣告刊登「聊天賺取電話費」等廣
告訊息,並以被告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為聯絡電話,周文浩見前揭廣告訊息,經聯繫後即郵寄上開文德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事實,已據證人周文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表1份、宅急便交寄收據影本1紙附卷為憑(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11號卷第21頁;98年度偵字第2793號卷第6-8、26-29頁);而證人周文浩亦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堪信實。又證人即被害人乙○○遭詐欺後,匯款至證人周文浩上開文德郵局帳戶之事實,已據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上開文德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在卷可稽(參同前偵卷第9-13頁),是堪認被告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供本案犯罪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即證人周文浩開立之上開文德郵局帳戶)通聯之用,且上開文德郵局帳戶確實供本案犯罪集團作為向證人乙○○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並無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一個或數個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係用於通聯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一旦有人不自行申辦,而以價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取得門號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較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本件被告竟僅因急需用錢,即將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出售他人,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上開門號出售他人使用之行為,已彰顯被告對於上開門號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而猶仍出售,足見被告顯有容認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將上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出售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利本案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得逞,對於本案犯罪集團施以助力,而未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犯行,使詐欺取財正犯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秩序及人民財產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暨被告犯後猶未能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出售,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