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37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9年8月25日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騎乘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10月22日晚間7時37分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崁津橋西端處,為員警舉發「酒後駕車,經施以酒測酒測值達0.64mg/L」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515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001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命伊向國庫支付30,000元,伊已於99年2月25日向國庫繳納完畢。原處分機關又於99年8月25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49,500元,而緩起訴對伊所科予繳納金錢予國庫之處分,與交通事件裁決對伊科處罰鍰,同為金錢性質之處分,且係就同一次酒醉駕車為處罰,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一事不二罰規定牴觸,爰請求撤銷本件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10月22日晚間7時37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崁津橋西端處,為員警攔停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毫升0.64毫克,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本件舉發單通知單、裁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512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1001號處分書在卷可按,是異議人上揭交通違規事實,應堪認定。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
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及講習等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合先敘明。次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㈢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
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然因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則得依審理結果,為有罪科刑之裁判,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在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期滿前,因刑事訴追程序尚未確定終結,行為人仍有因緩起訴遭撤銷而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行為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可能,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後,因行為人已最終確定免於受刑事處罰時,行政機關方得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㈣異議人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9日以98年度偵字第2512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至100年1月12日緩起訴期滿,異議人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緩起訴處分既仍未期滿,尚在猶豫期間進行中,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予裁處罰鍰之處分。是本件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難謂適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確定後,再為適法之處理。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容有未洽,本院即無從予以維持,而原處分機關應嗣上開緩起訴處分是否實質確定後,再為罰鍰部分裁罰與否之決定,異議人就此部分提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又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扣處分部分與道路安全講習無從區分,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