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CG0000000號、第裁52-CL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乙○○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分別㈠於民國98年3月30日下午4時46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上(往三峽方向,接近與立德路之交岔路口);㈡於98年6月7日下午3時52分,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均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拍照取證後,以其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情事為由,分別檢附採證照片並開立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第CL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嗣並將通知單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均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8年5月7日、98年7月24日)達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款或到案聽候裁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分別於99年8月12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CG0000000號裁決書,於99年8月13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CL0000000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均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且先前身分證曾經遺失,故應係他人冒用其之名義而購買上開機車後,再騎乘上路違規,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定有明文,並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四、經查:㈠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98年3月25日起
即登記於異議人名下之情,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機車車籍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1紙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又該機車確於上開所述時間、地點,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一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98年8月4日北縣警中二申字第0980033711號函所附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1紙及採證照片4幀在卷可憑,亦足堪認,自應予裁罰。
㈡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然查:
⒈本件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員警
撥打電話詢問異議人後,對話者乃係本件代理人即異議人之父親甲○○,而代理人雖表示係異議人之身分證遺失遭人冒用,然亦坦承就身分證遺失一節並未確實完成報案手續,有上揭函文所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1紙在卷可參,則既異議人未曾因身分證遺失而向警察機關報案處理,本院自不得僅單憑異議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即遽認其所辯係因身分證遭人冒用之情為真。
⒉按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
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第85條復有明文。本件既係屬逕行舉發之情形,而無法當場確認駕駛人之人別,則員警嗣後以該車所有人為對象開立舉發通知單,於法自無違誤,且除非車主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在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舉證證明另有應歸責之駕駛人,否則受處分人即為車輛之所有人,又觀之卷附之採證照片,其各該違規之日所騎乘上開機車之人,由外形觀之,固均與異議人之身形有別,而可認應非係由異議人自行駕車違規,然既異議人所辯係因身分證遺失而遭人冒用之情已不為本院所認定,則異議人未依上開規定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其依法即應自為受處分人,併予敘明。
㈢次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其裁量標準係根據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日數之久暫,設有異其處罰金額之裁量標準,揆其旨,顯認逾越應到案期限為裁罰之依據,而逾越應到案期限越久,可責程度越高,有從重裁罰之必要,準此以解,原處分機關固得將「逾越應到案期限」納為「裁量事項」,以酌定應處罰鍰金額之前提,惟本件異議人於收受上開2張舉發通知單後,已分別在98年4月24日、98年6月26日委託代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有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2紙附卷可憑,而此均尚在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8年5月7日、98年7月24日之前,依法自不得予以加重處罰。至原處分機關雖稱因異議人申訴之事由為身分證遺失遭人冒用,係屬刑事案件之抗辯,與行政罰無涉,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佐,惟代理人既係在上開陳述單上記載異議人身分證遺失被冒用,即堪認已明確表達異議人非實際駕駛之人,不應對其處罰之意,顯亦同時針對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表明不服,則縱異議人因未報案而使其之抗辯不為採信,亦係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申訴之理由予以調查後所認定之結果,尚不得據此即反推異議人所為之申訴係單純針對刑事案件所為抗辯,是原處分機關誤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之規定,就罰金部分予以加重裁罰,即於法有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相關規定,各裁處異議人6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固亦無違誤,惟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之規定,逕予加重裁罰,則均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
3項所示,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