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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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丙○○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訴訟代理人己○○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戊○○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乙○○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甲○○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訴訟代理人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26號聲請人丙○○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開始清算並嗣後裁定終止清算程序,關於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丙○○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⑴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而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自不容其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致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如此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4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3月15日以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已告確定在案,此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清算事件案卷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復查,債務人曾於聲請清算時提出其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稅各類所得清單,陳報其95年度及96年度之全年所得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14,449元、399,307元,即該二年度之平均月薪分別約為34,537元、33,2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尚自承有配偶、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待其扶養,每月需為渠等支付扶養費用16,000元(即每人4,000元),亦有財產及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卷可考,姑不論債務人之配偶有無待其扶養、父母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之情形,則債務人之95年度、96年度之每月收入除需用以支付其自身及受扶養人之每月生活所必須外,尚需勉力清償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借之房屋貸款,又或稍有不慎即有不足清償上開貸款之可能,本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行樸實生活,惟依各債權人所提出消費及交易明細、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日EHS-東購法字(99)第00227號函附客戶對帳單所示,債務人竟於95年8月16日向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消費6,140元(分為12期,前11期每期512元,第12期508元)購買Ji亞拉岡獨立筒沙發-三人,於95年9月27日消費14,800元購買Ji馬諦斯獨立筒沙發組,於95年10月20日消費3,141元(分為12期,前11期每期261元,第12期270元),於95年11月13日消費1,258元(分為12期,前11期每期104元,第12期
114元)購買威妮登白玉雙星晶鑽對錶,於95年11月30日消費1290元(分為12期,前11期每期107元,第12期113元)購買SINGJONE知性品味六件上衣組;另債務人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於95年12月18日在海中天餐廳消費1,318元,於96年1月19日在庭懿樓餐廳消費520元,於96年10月25日在金瓊樓銀樓消費19,200元(債務人雖於本院99年8月18日訊問期日時主張係因失業,而購買金飾變賣,惟依本院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8號卷宗所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所示,債務人當時仍任職於東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又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用以分期給付購買上開東森公司貨品之部分價款外,並於96年7月24日用以支付勞、健保以外商業保險費用即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用1,482元、於96年11月13日再預借現金11,000元,復持同一銀行現金卡先後於95年1月10日、95年4月8日、95年4月20日、95年4月20日、95年5月14日、95年5月20日、95年6月12日、95年7月16日、95年7月22日、95年8月12日、95年11月5日、95年11月17日、95年12月11日、95年12月20日、95年12月29日、95年12月30日、95年12月30日、96年1月24日、96年3月5日、96年3月6日、96年3月8日、96年3月8日、96年3月9日、96年3月16日、96年3月23日、96年5月5日、96年5月5日、96年5月21日、96年5月31日、96年7月13日、96年10月11日、96年12月17日,預借現金1萬元、1萬元、12,000元、3,000元、2萬元、11,700元、2,000元、15,000元、3,000元、1,000元、1萬元、1萬元、5,000元、2萬元、2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5,000元、5,000元、5,000元、1萬元、3,500元、2萬元、2萬元、5,000元、2,500元、4,000元、3,000元;再持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於96年2月13日清償該銀行現金卡欠款完畢後,債務人陸續於96年4月4日、96年4月6日、96年4月27日、96年5月29日、96年5月30日,預借現金1萬元、2萬元、1萬元、1萬元。是以,債務人乃大量提領現金花用後,復再另舉新債之行為,僅徒增其債務之總數額,並無撙節支出之情;且債務人非僅不知量入為出,甚且於欠債期間仍有遠逾一般人日常生活必須之消費支出行為,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消費及交易紀錄既然有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況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均具狀陳明不同意債務人債務免除,此有該等公司所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