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醫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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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醫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醫字第4號原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9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27日因頭痛前往新竹縣湖口鄉仁慈醫院求診,次日因頭痛情況未見減緩,在醫師建議下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治療,到院時經由護士注射點滴降腦壓後頭痛已緩解,根本不需要進行腦部手術,然長庚醫院醫師即被告乙○○卻建議原告施作腦血管拴塞手術,原告遂聽從被告醫師之建議於93年1月5日進行手術,惟手術前並未有任何醫師向原告說明手術之風險及後遺症,且手術後竟導致原告肢體殘障,且事後原告前往榮總就醫醫師告知原告不需要做上開手術。依醫事人員施行細則規定主治醫師之權責為判定與監督,而被告為原告於長庚醫院治療期間之主治醫師,係被告判定原告應施作腦血管拴塞手術,再由放射科 陳耀亮 醫師施行手術,故原告因該手術所造成之傷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係於92年12月31日因頭痛至林口長庚醫院(下稱本院)急診就醫,當時經安排腦部斷層掃瞄,其檢查結果顯示右側頂葉病變(即Spetzler-Martin分期中最嚴重之第五期,且已侵犯到大腦動作區),再以腦部血管攝影檢查,結果證實為右側頂葉巨大動靜脈畸形,遂安排住院治療,經考量若以外科手術切除則危險性極高(神經損傷超過六成),且癒後亦不佳(腦部動靜脈血管畸形合併出血之死亡率至少29﹪),在向原告詳加說明後,遂建議改以腦部血管拴塞手術治療,並由介入性神經放射科醫師向其說明相關手術風險及施行術式之方式,嗣於93年1月5日施行該手術,手術過程一切順利,惟手術後原告併發左側肢體無力(當時檢測其肌力為4),故為避免神經缺損擴大,遂給予類固醇、藥物治療後病況穩定,於93年1月10日出院,之後定期門診追蹤。被告經診視原告病況,且經由相關影像學檢查結果證實,方診斷原告為腦部動靜脈血管畸形,考量其治療方式之風險下,為原告安排由介入性神經放射科醫師施行該手術,而原告之病況亦因此而獲得控制,足證被告所為之診斷並無不當,且安排後續之治療亦無過失。被告既非為該系爭手術之施行醫師,且被告所為之醫療行為包括臨床診斷、術後治療,以及回診追蹤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所應提告之對象顯有錯誤,故原告請求被告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本件原告於93年1月5日在林口長庚醫院進行腦部血管拴塞手術,而該手術係由神經放射科陳耀亮醫師施作,而非由被告醫師執刀進行手術(見本院卷第55、56頁)。
(二)93年1月5日之麻醉同意書、血管攝影檢查及血管拴塞術同意書係由原告本人親自簽名;而93年1月5日之動靜脈血管畸形拴塞術同意書、93年1月2日血管攝影檢查及血管拴塞術同意書則係由原告之家屬(原告妻舅)簽名(見本院卷第101~104頁)。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醫師指示進行施作之「腦部血管拴塞手術治療」非為正確之判斷處置,且手術後不久原告即產生左側肢體無力之併發症而導致肢體殘障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於92年12月31日就原告至醫院就診之病情,所為之檢查及診斷並同時建議應對原告施以「腦部血管拴塞手術治療」等醫療措施,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被告有無檢查及診斷上之疏失?茲敘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本院函請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結果為:①動靜脈畸形如不接受治療,可能在短期內再破裂出血造成永久性神經損傷或死亡。巨大或深部之動靜脈畸形,以傳統外科開顱方式摘除風險,比腦部血管栓塞手術更高,巨大之腦部動靜脈畸形先施行腦部血管栓塞手術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乙○○醫師之檢查診斷及建議,並無疏失。②依據病歷內容,病人術後併發左側肢體無力,雖為上開手術所致,但屬於腦部血管栓塞手術「可預見的」併發症,非可歸責於醫療疏失。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7月6日函覆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稽。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以過失為要件,惟於被害人能證明加害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此項過失由法律推定,以轉換其舉證責任,以保護被害人之利益,若行為人能證明其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所致,仍可免責。又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侵害他人之間亦須有因果關係。
從而,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就原告之病情所為之診斷、判定及建議處置並無任何缺失,則被告何來有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且原告手術後之狀況,亦是可預見之併發症,非可歸責之醫療疏失,則被告何來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惟本件被告就原告之手術結果並無過失,是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抗辯應屬可採,原告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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