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民國96年12月
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7年6月12日下午3時40分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宜蘭縣頭城鎮某處海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12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再犯本件,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不多,其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可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