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乙○○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七年度執聲律字第三八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聲請書誤繕為 賴豐川 )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後,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而釋放受刑人乙○○。茲因受刑人乙○○業已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即受刑人乙○○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一萬元後,已由具保人甲○○繳納,有該署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刑保字第九五000三四二號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又受刑人乙○○所犯前開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羅簡字第三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後,再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五三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此見卷附前揭刑事判決書、裁定即明。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合法通知、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到署執行及各命警拘提均未果後,再發函促請具保人甲○○帶同受刑人到署仍未果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警製報告書及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宜檢明律九六執減更一二一二字第0九五四一號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警製報告書等件附卷足考,顯見受刑人乙○○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確有逃匿之事實無誤。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法裁定將具保人甲○○繳納之保證金一萬元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